(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素英诉被告贾长安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素英,贾长安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贾素英委托代理人胡宝亮被告贾长安原告贾素英诉被告贾���安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长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母亲辞世后,骨灰安葬在茂陵故园。2010年春季,原告扫墓时,发现父母亲墓碑上自己的名字被取掉,经询问故园闫主任,此事系被告指示所为。闫主任说:“恢复名字需由持证人贾长安同意”。原告曾要求被告恢复自己在父母亲合葬墓碑上的名字,被告态度蛮横,伪言狡辩。故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应恢复原告在父亲贾振波、母亲辛恩秀合葬墓碑上的名字。2、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告当庭提举下列证据:一、(2004)咸秦民重字第0000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继承权属于原告。二、1照片复印件一份,2.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问题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他们的父母亲辞世后,骨灰合葬在茂陵故园,2002年6月立碑于此故园,作为子女,原、被告及其他姊妹的名字均镌��在碑上。2008年9月6日,被告贾长安向茂陵故园提出申请,将贾素英的名字从墓碑上去掉。2010年春季,原告扫墓时发现墓碑上原告的名字被去掉后,遂向茂陵故园要求恢复其名字,故园称要征得被告贾长安同意才行。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此事,终因双方此前继承纠纷心存积怨而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被告擅自去掉原告在父母墓碑上的名字,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有悖于善良的传统习俗。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双方遇有矛盾纠纷,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化解,被告用这种去除姓名的简单方式,无益于也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只能使双方积怨愈深,显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贾素英在父母亲合葬墓碑上的名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长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佳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