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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兆利与连云港市康顺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利,连云港市康顺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于兆利。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康顺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锦屏镇桃花村彭庄养殖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义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兆利与被告连云港市康顺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利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利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建造猪舍过程中,从铁梁上跌落,导致身体多处被砸伤。经海州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康顺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起七个月,护理期限自伤起七个月,需补偿今后医疗费及康复费8000元。经计算,扣除各项应扣费用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61.12元。被告康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次审理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3924.2元。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事故中因为原告造成伤害,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本案原告年龄为71岁,应该减去相应份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顺公司因生产需要建造猪舍,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包括原告于兆利在内的五个人共同施工。2010年12月1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在猪舍上铁梁过程中,因铁梁倾斜,致使原告于兆利从铁梁上跌落被砸伤。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顺公司赔偿医疗费51102元。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53天,住院费88102.88元,被告康顺公司垫付40300元,并垫付抢救费450元,门诊费用2174.2元。同时判决被告康顺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2月7日因“脑外伤术后,全身多发性骨折一月”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卫生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药费5681.61元,急救费105元。2012年3月3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兆利因意外受伤致左侧耻骨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颅骨凹陷性骨折等损伤,其颅骨瓣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较右侧缩短2.5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单纯性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于兆利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八千元人民币;包括再次手术后恢复时间,综合评定其休息期限为自受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柒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柒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急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被告康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此次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786.6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5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酌定一年,误工费为26341元,护理费15365元(26341÷12×7),营养费3150元(15×21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130),交通费541.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130568.41元,被告应承担52227元,扣除被告多付的6633.4元{40300+450+2174.2-(88102.88+2174.2+450)×40%},尚应赔偿原告4559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对李义全的损失进行冲减,因李义全非本案当事人,亦不符合反诉条件,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康顺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兆利各项损失共计455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负担975元,原告负担1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静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