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家苑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心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0.96mg/ml。另查明:被告人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吕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