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静、徐良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静,徐良海,余以涛,王康军,赵欢,耿团结,甄康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092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静,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9年4月6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良海,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甦,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以涛,男,1989年9月8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六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玉尧,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康军,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城东开发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黄存福,无业,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赵欢,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2012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赵本胜,开出租车。原审被告人耿团结,男,1990年2月3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侯审,2011年9月9日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甄康赵,又名伟康,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2012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静、王康军、赵欢均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徐良海、余以涛、甄康赵、耿团结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裕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徐良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余以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王康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赵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耿团结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甄康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朱静、徐良海、余以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裕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张笑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强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