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磐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兴旺、刘凤芹与王爱云、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旺,刘凤芹,王爱云,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王兴旺,男。原告刘凤芹,女。被告王爱云,女。被告李华,男。原告王兴旺、刘凤芹诉被告王爱云、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旺、刘凤芹、被告王爱云、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旺、刘凤芹诉称:二原告是夫妻,二被告是二原告的女儿、女婿。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9,050.00元。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9,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爱云、李华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根本不欠二原告的钱。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记帐单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记帐单是二原告单方书写的,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无法确认该记帐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二被告是二原告的女儿、女婿。二原告仅凭自己记载的帐单来院告诉,请求二被告给付2007年至今的借款及利息9,050.00元,二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9,0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确实有利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旺、刘凤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兴旺、刘凤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