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成勇与王金德、张玉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勇,王金德,张玉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俞成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颜晓颖。被告王金德,被告张玉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邓坦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海华。原告俞成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金德、张玉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俞成勇委托代理人冯硕及颜晓颖,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德、张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1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金德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周小春、周志辉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德、周志辉、周小春无违法行为,故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7002.38元,原告伤情还需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的损失共计71002.3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范围之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及支付救护费用和医疗费用的事实。3、王金德驾驶证、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挂靠协议、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车辆登记情况及保险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德、张玉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海信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与王金德有挂靠协议,协议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由王金德承担责任,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张玉成不承担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我方无责,赔偿限额共计24200元,请求法院根据无责限额分项要求我司承担。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4、本次事故中原告车上还有两个乘客受伤,希望法院综合予以考虑在无责限额内预留相应赔款。5、原告还要后续治疗,如果本案就此结束,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1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金德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周小春、周志辉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德、周志辉、周小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9841.38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合计70876.38元。目前原告伤情还需继续治疗。另查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海信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被告王金德与海信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该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及车辆动态造成,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方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26元系陪客躺椅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应在无责限额内分项理赔,有违该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成勇人民币70876.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成勇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俞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