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彦金与夏雪林、滁州市中信汽车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中信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彦金,夏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中信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雪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滁州市中信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彦金、夏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彦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夏雪林、人寿保险滁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4日11时50分许,纪广亚驾驶皖M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浦口区与刘彦金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带有一人潘菊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菊银当场死亡、刘彦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纪广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彦金车祸外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刘彦金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9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630元、误工费27912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6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及鉴定费17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91872.4元。另查明,夏雪林系皖M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中信公司名下。纪广亚系夏雪林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纪广亚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人寿保险滁州公司为皖M007**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菊银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一审中,刘彦金提交了与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民的电话录音,中信公司对此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彦金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向陈万民送达出庭通知书,向其释明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后,陈万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定刘彦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6.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395元(住院23天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后67天按照45元/天计算);误工费25163元(4193.9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年);鉴定费22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交通费300元(根据案情酌定);车损1640元;鉴定费80元(有车辆损失鉴定书、受损物品估价清单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587元。刘彦金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彦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寿保险滁州公司为肇事车辆皖M007**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驾驶员纪广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已经赔偿潘菊银死亡赔偿金80000元,故人寿保险滁州公司应当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彦金医疗费1096.9元;在3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彦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彦金车损1640元;综上,人寿保险滁州公司共应赔偿刘彦金32737元。剩余的53850元,因夏雪林系皖M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中信公司名下;纪广亚系夏雪林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纪广亚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夏雪林和中信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刘彦金53850元。中信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刘彦金与我公司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赔偿刘彦金59000元。我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彦金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中信公司已经与刘彦金达成和解协议,亦未能举证中信公司已经支付刘彦金59000元的账目记录,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人寿保险滁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彦金32737元。二、夏雪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彦金53850元。三、中信公司对夏雪林赔偿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中信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赔偿协议和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中信公司与刘彦金已就刘彦金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人寿保险滁州公司已经按此协议向中信公司理赔完毕。一审法院判决由三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彦金答辩称:中信公司与人寿保险滁州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以愿意履行为由,欺骗刘彦金出具59000元的收条,但中信公司未实际向刘彦金支付该59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滁州公司答辩称:人寿保险滁州公司已经赔偿被保险人中信公司59000元,被保险人也已将59000元赔偿给刘彦金,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彦金对人寿保险滁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雪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信公司陈述向刘彦金支付的赔偿款来源于该公司经理陈万民个人帐户的银行存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中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浦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信公司及人寿保险滁州公司是否应对刘彦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信公司是否应当对刘彦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纪广亚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皖M007**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夏雪林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中信公司名下,故夏雪林应与中信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信公司主张与刘彦金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对刘彦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中信公司就如何向刘彦金支付其所称口头协议中约定的5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中信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中信公司向刘彦金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人寿保险滁州公司应否对刘彦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事故受害人潘菊银死亡赔偿金80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份额中对彦金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滁州公司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中信公司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系其与中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人寿保险滁州公司应对刘彦金的赔偿责任。故中信公司认为人寿保险滁州公司不应对刘彦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中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赵 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