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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倪翠兰、朱林莉、朱建平、陆锦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翠兰,朱林莉,朱建平,陆锦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倪翠兰。原告朱林莉。原告朱建平。原告陆锦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职员。原告倪翠兰、朱林莉、朱建平、陆锦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翠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鹏、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翠兰、朱林莉、朱建平、陆锦兰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亲属朱永生乘坐陈刘驾驶的苏JBU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7KM+920M处时,与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东斤驾驶的苏G876**号、苏GL0**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苏JBU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上的商品严重损坏,苏JBU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陈刘、车主朱永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去除高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343405.4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2012年11月10日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我公司交强险、商业险承保期间没有异议,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只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0时30分,陈刘驾驶苏JBU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7KM+920M处与杨冬斤驾驶的苏G876**、苏GL0**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JBU2**号车驾驶员陈刘、乘坐人朱永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冬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永生无责任。苏G876**、苏GL0**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金宝,挂靠在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杨冬斤系金宝雇佣的驾驶员。该主、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与金宝、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朱永生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倪翠兰系朱永生的妻子,二人育有一女朱林莉。朱建平、陆锦兰系朱永生的父母,二人共育三子女,即朱永生、朱芹、朱红。倪翠兰在日本工作,为办理朱永生丧葬事宜回国。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刘的亲属刘庙龙、陈亚平、王月梅、陈康平亦在本院起诉,陈刘属非农业户口,其亲属的诉讼请求为443967.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26341元/年计算),经调解,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刘庙龙等人34万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护照、居住于日本的暂住证、(2013)新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杨冬斤驾驶的苏G876**、苏GL0**挂号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因杨冬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朱永生是农村居民,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参照同一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刘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本院确定为526820元(26341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25元过高,三位被扶养人均在农村生活,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655元进行计算,并且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据此核定为46751.49元(其中朱林莉8655元×2月14天×1/3、朱建平8655元×10年÷3人、陆锦兰8655元×6年÷3人),3、丧葬费22993.50元,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0元,考虑倪翠兰从日本回国及其他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15万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江苏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万元。以上费用共计651564.99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刘已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剩余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62469.50元[(651564.99元-11万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翠兰、朱林莉、朱建平、陆锦兰人民币272469.5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原告倪翠兰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325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倪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爱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