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宁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宁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江南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贝发中国制笔城大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并在撞倒施工围挡后翻入一深水坑。被告人李宁从破碎的后挡风玻璃���逃脱,车内乘客胡海光、孙桂华、刘刚、罗容、王保磊均溺水死亡。当日下午,被告人李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伟、戴凌华、马良明、熊浩东、张亚、李敏、李昌元、丁祥英、杨国忠、陈先立、徐岳军、张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浙B×××××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各被害人出具的承诺书、赔偿款领取约定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宁有期徒刑���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过失致使车内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宁有自首情节,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文勇以被告人李宁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