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熊玲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熊玲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邛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琼镇东星大道延伸线*******号。负责人莫文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玲俊。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玲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被上诉人熊玲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0年4月28日,熊玲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随心保”一份,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官方网站注册登记生效。保险卡号为:KAAI0900026806,被保险人为熊玲俊,产品名称为天府久久卡,保障内容包括意外医疗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人民币40元/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二、2011年2月20日下午,陈孟清(案外人)将未登记荣威牌轿车停驶于高保路永兴至红光方向右侧路外捷美专业洗车作业区内洗车。16时许,付斌(案外人)驾驶川AM9S**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保路由永兴往红光方向行驶至高保路,与倒车驶上高保路的荣威牌轿车相撞,后又撞上熊玲俊,致使熊玲俊受伤。事故发生后,熊玲俊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熊玲俊住院产生的住院费用为19236.57元。三、2011年3月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公交认字第5101835201100033号),认定熊玲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天府久久卡,保险卡号为:KAAI0900026806;住院清单;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公交认字第5101835201100033号)等。原审认为,熊玲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并按照约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网站激活,熊玲俊、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并已生效。熊玲俊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熊玲俊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熊玲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约应赔付熊玲俊住院津贴2560元(40元/天*64天=2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熊玲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住院津贴2560元,共计12560元。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邛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合法部分的赔偿金额,即不应当赔偿医疗保险金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熊玲俊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熊玲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但是熊玲俊出险种类为交通事故,且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所有费用均由肇事方赔偿给熊玲俊,包含所产生的全部住院医疗费。如太平洋保险公司再赔偿给熊玲俊医疗费,则熊玲俊重复得到赔偿,以致不当获利。4、如熊玲俊未在他处受偿,其能够提供医疗费的原始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熊玲俊辩称,熊玲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无论肇事人是否就医疗费进行垫付,熊玲俊均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一份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川保监复(2011)443号文件,载明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邛崃营销服务部改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是由的说明告知义务。2、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是否在第三方责任人全额赔付之外,重复赔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熊玲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的系“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熊玲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网站激活保险卡的行为表示其已经明确了卡上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所有内容,且接受后点击,由此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熊玲俊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从涉案保险的性质来看,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属于报销型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补偿性,其取得的补偿仅限于其实际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费用报销型医疗险种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已经从医疗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或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以及第三者那里取得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将这部分医疗费用剔除后报销剩余部分。同时,案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第五条也载明该合同为费用补偿性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熊玲俊如已从肇事方获得医疗费等赔偿19236.57元,该金额已由第三方全额支付,则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鉴于熊玲俊未提供该医疗费报销发票原件,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再支付熊玲俊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熊玲俊主张的住院津贴256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年)邛崃民初字第81号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熊玲俊住院津贴2560元。三、驳回熊玲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4元,由熊玲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