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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铁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游昌江、游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游昌江,游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铁民初字第86号原告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法定代表人李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女,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祥,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游昌江,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游浩,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牛首物业公司)诉被告游昌江、游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首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昌江、游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首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游昌江系春江花园*幢*室业主,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物管费为0.40元,被告在拿房时支付了一年的物���费,后经多次联系催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物管费。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七日内回复,支付所欠物管费,被告未有任何回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740.40元(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游昌江、游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浩系被告游昌江之子。2007年8月1日,原告牛首物业公司与被告游浩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牛首物业公司对被告游昌江、游浩购买春江花园公寓*幢*层*室建筑面积底层120平方米、跃层47.10平方米住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物管费。该价格符合区物价局批复的规定。被告游昌江、游浩已支付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740.40元未支付。2011年11月21日,原告牛首物业公司向被告游昌江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游昌江、游浩仍未付款(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区物价局批复一份,律师函一份及原告牛首物业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牛首物业公司与被告游昌江、游浩间的物业管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游昌江、游浩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牛首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游昌江、游浩支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昌江、游浩支付原告牛首物业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7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游昌江、游浩负担(该款已由牛首物业公司垫付,游昌江、游浩在支付物业管理费时一并支付给牛首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