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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某、崔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X,崔X,崔X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男,汉族。2011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2,男,汉族。2011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崔X2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原审被告人崔X、崔X2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20日上午,张X(已判决)与被害人武X因小区内锅炉一事发生口角。当天中午12时许,张X听妻子宋X说武X曾到楼下闹事,便与被告人崔X、崔X2一起到武X家中与武X发生争吵并将武X打伤。经法医鉴定:武X胸部损伤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武X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李X、李X2、张X讯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崔X、崔X2讯问笔录及庭审供述与辩解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崔X、崔X2伙同张X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共同侵害人张X已赔偿了武X47322元,且武X在审理中也未能提供附带民事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崔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武X要求二被告人崔X、崔X2赔偿本案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不服上诉称,一、原判早于伤残鉴定时间,且与开庭时间不一致,未给受害人讲述事实的时间。二、原判听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采纳受害人及证人的证言,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判决不当。原审被告人崔X、崔X2不服上诉称,二上诉人涉案事实与另案判决的张X相同,不同的是本案认定二上诉人系从犯,却判处比主犯更重的刑罚,明显违反量刑原则,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上午,张X(已判决)与被害人武X因小区内锅炉一事发生口角。当天中午12时许,张X听妻子宋X说武X曾到楼下闹事,便与原审被告人崔X、崔X2一起到武X家中与武X发生争吵并将武X打伤。经法医鉴定:武X胸部损伤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武X报案材料、询问笔录:2010年9月20日上午,其与张X因小区要拆锅炉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走开。约11时许,其在两楼间的空地与柴新民讲起与张X发生争吵之事时,张X妻子打开窗户就骂其,其与张X妻子对骂,张X妻子称要找人打其,其就等,十几分钟后没有动静,其就回家玩电脑,后听见卧室外有吵闹声,其一开门,见张X站在卧室门口,指着其说“就是这个孙子打我的,”同时一拳打到其脖子上,将其打倒,后面三、四个人冲进了用脚蹬、跺其,其就晕过去。2、李X询问笔录:2010年9月20日上午,其子武X说他同张X打架,二人都受了伤。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在家中做饭,张X领着几人进了其家,自称一姓崔的把其推到墙上,张X一伙冲进其子武X的卧室,其听见在卧室打其儿子,其欲报警,被一年轻人威胁,张X和一姓崔的从其子卧室出来,崔姓男子用鞋打其老公的脸,张X一把将其老公推倒,其在护老公时,看到有年轻人用脚跺其子身上,当时家门开着,邻居李X2进来说算了吧,后就走了。3、李X2询问笔录:2010年9月20日中午12时20分许,其下班走到4号楼2单元门口,听见1楼有人骂,其就进了楼道,见武X家门开着,其刚跨进武X家门,一名年龄大的男子拿着一支皮鞋指着其冲过来问其“你是他们家老大?,”其说不是,武X母亲也说不是,后其见武X父亲坐在地上,武X母亲在身旁,年龄大的男子又走到武X父亲面前开始骂他,这时,张X从武X的卧室出来,其就说算了吧,张X说武X在院内骂张X的父亲,因为他父亲已经死了好几年,武X当时躺在卧室门口,一名穿红格格衣服的男子嘴里说着“你不是厉害”并听见打武X的声音,后其就走了,在武X家的这三个人也出来了。4、张X讯问笔录:2010年9月20日上午,其与武X因小区拆锅炉一事发生争吵、打斗,其与武X都是眼部受伤,后双方各自看伤,其在医院时妻子打电话称武X在院内找其,并在楼下一直骂其,其的亲戚连襟崔X、外甥崔X2怕再发生冲突,就同其一起回到小区,当日12时许,其同崔X、崔X2来到武X家,三人走到武X的卧室,其先进到卧室,崔X、崔X2跟在其后,其叫了声“武X”,武X就拿起一只鞋准备扔其时,其一拳打在武X面部,其的亲戚两个人就拉住武X,其就连用拳头打武X的面部与身上,将武X打倒,又用脚蹬武X身上几下,后其等三人离去。5、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公法伤鉴字[2010]第221号、[2011]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武X身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6、原审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7、原审被告人崔X、崔X2归案后的讯问笔录及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崔X2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武X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原审庭审时间为同年12月7日,原判作出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且原判已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崔X、崔X2构成本罪,不存在“原判早于伤残鉴定、与开庭时间不一致,未给受害人讲述事实的时间,不采纳受害人及证人的证言,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X、崔X2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二人涉案的起因,源于同案人张X与受害人武X之间的争执,又系张X带领下参与故意伤害。另其二人与张X系共同侵害的一方,而张X在另案积极赔偿、已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事实,应视为是其二人与张X的共同赔偿行为。对此,原判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其二人系从犯、对武X要求二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比照同案人张X,则量刑偏重。故对上诉人崔X、崔X2的量刑,应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上诉人崔X、崔X2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民事判处合理,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武X要求二被告人崔X、崔X2赔偿本案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崔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崔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