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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波与被告崔风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崔风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余波,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风玲,女,1959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余波与被告崔风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素兰独任审理。原告余波的代理人张富生、被告崔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诉称,2011年6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崔风玲在唐山市丰南区稻地永昌钢材市场55号摊位与原告发生纠纷,因恼怒便用钢丝绳和龙门吊车的遥控器将原告本田雅阁轿车的大灯和前杠等处砸坏,车辆损失402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合计4220元。因此被告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始终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422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加盖稻地派出所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被告砸的。证据二、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此份价格认证书是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稻地派出所委托鉴定的,经鉴定,车辆损失是4020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是100元,实际花费鉴定费是200元,但是另一张丢失。证据四、行车证一份,证明受损车辆冀BMY1**为原告余波所有。被告崔风玲辩称,一、原告的车不是我撞得,被告与原告、张晓峰、崔秋平系买卖合伙关系,因崔秋平欠被告50000元钱,经被告多次催收,崔秋平一直推脱不给。事发那天,被告找车到钢材市场55号去拉50000元货物,崔秋平带人将被告截住,被告没有敢动。余波那天喝了一些酒,将车开到铁道上了,自己撞得车大灯,有丰南派出所录像调查为证。且公安局丰南分局处罚决定书内容与本案起诉书内容不符。二、对物价鉴定报告不认可,该份物价鉴定报告不公平,该份物价鉴定报告是原告自己申请的。被告崔风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没有处罚被告,没有对被告采取处罚措施,公安机关向被告送达处罚决定时被告没有签收。对证据二,不认可鉴定价格。对证据三,不是被告撞得原告车,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四、没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山丰南区公安分局2011年6月25日8时30分原告余波与被告崔风玲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其中有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唐丰公(稻)决字(2011)第004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崔风玲在2011年6月25日8时30分左右将余波的本田轿车用钢丝绳划伤,用天吊车的遥控器控制天吊将本田雅阁车右前部撞坏;原告余波的报案笔录;在场人孙晓红、张翠玲在丰南区公安局稻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崔风玲的询问笔录;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证字(2011)第13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车田轿车的损失为4020元;受损车辆照片;关于该纠纷的视频资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派出所当时对崔风玲的询问笔录中,崔风玲当时承认她用钢丝绳将余波的本田车拴上了,从事情经过来看,被告与张晓峰也不是合伙关系,崔风玲在庭上所陈述的情况与当时陈述情况不符。对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份视频恰恰印证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当时确实在做损害原告车辆的行为,也证明了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正确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车损不认可,因为其没有撞原告的车,对证人证言不清楚,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没有处罚被告,其他的不发表意见。对录像不予承认,是原告自己拍摄的。原告说被告撞坏他车,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波系黑色冀BMY1**号本田轿车的所有人。2011年6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余波与被告崔风玲因拉钢材一事发生争执。原告余波为阻止崔风玲拉走钢材,将黑色冀BMY1**号本田轿车驶上天吊车轨道停放,被告崔风玲欲用天吊车将该车吊开,在往车上拴钢丝时将车划伤,后又用天吊车将该车右前部撞坏。2011年7月18日就被告崔风玲的此行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作出唐丰公(稻)决字(2011)第004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风玲处以行政拘留15日。原告余波所有的黑色冀BMY1**号轿车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稻地派出所委托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心鉴定,该车车损为4020元,原告余波开支鉴定费100元。因被告崔风玲未对原告余波的损失予以赔偿,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风玲将原告余波所有的黑色冀BMY1**号本田雅阁轿车损坏,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辩解其没有将原告的车撞损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崔风玲将原告所有车辆损坏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风玲在公安机关向其送达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402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鉴定费为200元,但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10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412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波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合计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素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