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寿春环境卫生渣土管理分局、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卫生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寿春环境卫生渣土管理分局,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六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九龙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8150809-8。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春环境卫生渣土管理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教委大楼对面。负责人:薛文才,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9105863-0。法定代表人:常传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街,组织机构代码00323411-X。法定代表人:张来宾,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诉被告寿春环境卫生渣土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渣土管理分局)、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管理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寿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宣判后,金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被上诉人渣土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幼星、丁安,被上诉人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成蕊,被上诉人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宴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福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含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及土石方工程等。2011年10月11日,金福公司与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同鑫新街口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位于“第一城”建筑工地),合同内容包括土方工程及渣土外运等。金福公司先后向渣土管理分局书面申请加入城区渣土运营和工程渣土运输,渣土管理分局亦作了两次书面答复,主要内容是:根据寿政(2011)30号文件规定,城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因金福公司不是中标单位,还不能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后因金福公司在“第一城”建筑工地无证运输渣土,渣土管理分局于2012年1月1日向该公司发出停运通知。金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另参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属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范畴,应当申请有权机关核准后方可实施。原告在未取得工程渣土运输核准的情况下,不能从事工程渣土运输,因此渣土管理分局做出的停运通知应属常规的行政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构成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寿县金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寿春环境卫生渣土管理分局的起诉。金福公司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渣土管理分局作出的《停运通知》明确责令上诉人停运工程渣土,否则将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上诉人被迫停止了对相关工程渣土的运输合同的履行,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停运通知》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应当被依法撤销;3、渣土管理分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渣土管理分局辩称:停运通知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构成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必须取得行政许可,上诉人未经行政许可即从事工程渣土运输的行为违法;2、发给上诉人的《停运通知》仅是告知,不是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3、《停运通知》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辩称:1、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不是城建管理职能部门,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停运通知》仅仅是告知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如不履行,管理机关对其还有后续的具体行政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金福公司并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核准,即从事寿县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活动,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渣土管理分局向上诉人发出《停运通知》,针对上诉人的违规行为,责令上诉人停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否则将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停运通知》在要求上诉人停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同时,还告知了上诉人,如不遵守通知的要求,后续将要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该通知只是被上诉人行使行政管理活动的中间环节,并非针对上诉人违规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不具备强制性,对上诉人的权益也不构成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福公司在收到《停运通知》后自行停止了运输工程渣土的活动,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凯代理审判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