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崔建生、曹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生,曹书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书霞,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19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兴林,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崔建生因与被上诉人曹书霞、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及,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崔建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购买张春娥(长葛人)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毛石线55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书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曹书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曹书霞与被告崔建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挤压毁损离断伤。2011年1月29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14614.60元。同日原告曹书霞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2、左小腿截肢术后并残断感染,3、左小腿残断皮肤缺损,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814.46元,期间原告因治疗在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支出4000元,因输血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出1479元。2011年4月25日河南省××人辅助器具中心出具假肢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原告曹书霞系小腿截肢,适合安装小腿假肢,假肢的价格分为6500元、9500元、12500元三种,假肢的维修费约占假肢费用的5%到8%,假肢的使用寿命为3年。2011年4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曹书霞因车祸被致左小腿毁损伤,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评为6级,支出鉴定费为780元。原告曹书霞系禹州市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崔建生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崔建生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岁;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1】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崔建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崔建生作为车主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因被告崔建生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保险责任���分的损失由被告崔建生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另外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908.06元(14614.60元+9814.46元+4000元+147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款为9600元(3000元÷30日×96日),护理费5840.03元(22438元÷365日×9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日),营养费2850元(30元×95日),××赔偿金55237.30元(5523。73元×20年×50%),鉴定费为780元,因原告已被截肢,需安装假肢,价格采用中间标准即9500元,按3年更换一次,根据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推算,原告需更换7次假肢需假肢费66500元(9500元×7次),需假肢维护费4322.50元【66500元×(5%+8%)×50%】,故原告需支出××辅助器费70822.50元(66500元+4322.50元),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以12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189887.89元。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关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840.03元+××赔偿金55237.3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辅助器费27322.67元)。对下余的损失(69887.89元(189887.89元120000元)被告崔建生承担34943.945元(69887.89元×50%)。原告曹书霞自行承担34943.945元(69887.89元×50%)。因原告曹书霞在请求数额里扣除崔建生付其6000元,故被告崔建生最终应赔付原告为28943.945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曹书霞120000元。二、被告崔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曹书霞28943.945元。三、驳回原告曹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建生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时变更上诉请求称对一审判决让其承担的28943.945元,对其中的曹书霞在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支出4000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出1479元有意见,对其他费用无意见。被上诉人曹书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书霞在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支出4000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出1479元,是否应由上诉人崔建生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书霞在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支出4000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出1479元,均系曹书霞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购,且所购药物与曹书霞病情相关,属曹书霞的医疗费支出,相应费用应由上诉人崔建生依法赔偿。上诉人崔建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51元由上诉人崔建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代理审判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