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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6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川汇区周项路苑寨汽车站东,被告人苑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雅马哈48助力摩托车将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范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事故,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苑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6.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拘役二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周项路苑寨汽车站东,被告人苑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雅马哈48助力摩托车将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范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苑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6.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家人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范某达成和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书证报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某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和某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艳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