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潢发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谈昌松诉被告张永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发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谈昌松,男,197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严明,男,197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被告张永志,男,196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原告谈昌松诉被告张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昌松的委托代理人严明、被告张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昌松诉称,其与被告张永志是亲戚,2011年6月被告张永志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此笔借款于2012年4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自己所建的粮食储备库今年还没有储存粮食,所以还没有赚到仓储费,等到今年秋后储备库装上粮食后,一定从仓储费中优先解决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昌松与被告张永志系远房亲戚,2011年6月23日被告张永志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此笔借款于2012年4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延不还,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称其从原告处购地磅一台,今年若收购粮食需用磅,到时候要求原告来对地磅进行调试。原告称对地磅检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谈昌松与被告张永志之间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所建的粮食储备库今年还没有储存粮食为由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从原告处购地磅一台,今年若收购粮食需用磅,到时候要求原告来对地磅进行调试,该请求系产品售后服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志欠原告谈昌松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息1.5%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0元,由被告张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