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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鼎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蔡乃银与陈式杖、苏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乃银,陈式杖,苏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鼎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蔡乃银,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鼎市。被告陈式杖,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苏雪华,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蔡乃银与被告陈式杖、苏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乃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式杖、苏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乃银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陈式杖、苏雪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二个月还清,但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开始计至判决生效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式杖、苏雪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1年10月2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式杖、苏雪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高文斌、易晓虹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10月2日被告陈式杖、苏雪华出具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两个月付清。原告在证明本人身份时向本院提供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可以认定原告经营福鼎市乃银钢筋加工场,资金数额为60万元。因此原告是一定收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陈述由经营收入现金支付借款比较客观,本院认定其借款事实存在。在庭审中原告蔡乃银陈述被告陈式杖、苏雪华未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陈式杖、苏雪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式杖、苏雪华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陈式杖、苏雪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陈式杖、苏雪华向原告蔡乃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仍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式杖、苏雪华向原告蔡乃银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蔡乃银与被告陈式杖、苏雪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依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式杖、苏雪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未返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式杖、苏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式杖、苏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乃银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式杖、苏雪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威审 判 员  谢争光人民陪审员  张锦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商世杰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