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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调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74号原告孟某某,女,1965年7月21日生。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2月20日生。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1989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诸多恶习。被告对婚姻不忠,在外有第三者,且与原告已经分居3年多。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女儿和儿子的生活费用不出。被告既没有履行一个做丈夫的义务,也没有尽到为人父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其自愿选择与原告或被告一方生活,另一方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方北营村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位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宝山路52号宝山苑小区5号楼一单元10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1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1999年6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经常沟通,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丙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诉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方北营村的住房以及位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宝山路52号宝山苑小区5号楼一单元101号房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孟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按月执行,给付至李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