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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被告):尚某,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博,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2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刘孟孟,18岁,小女儿刘想想,17岁,在广东打工。婚后建有六间房屋,一辆四轮。原审法院认为:��某与尚某于××××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对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刘孟孟、刘想想随谁生活可由其自由选择。对原、被告要求分割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共同财产六间房屋及一辆四轮,均不提出评估申请,对此财产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末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刘某与尚某离婚;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首先,对共同债务没有合理分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欠李跃文摩托款4500元;欠赵斌化肥、种子款2500元;欠王建意太阳能款1000元;欠林场薛王家俱店家俱款800元;欠大袁村门窗款1000元,欠潘继刚水管款400元;上述共计欠款30200元。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仅判决双方离婚,对上述共同债务没有作出公正的认定和判决,其判决明显不公。其次,对共有财产没有合理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积蓄和借款建造房屋六间,购买四轮一辆,铲车两辆,上述共有财产已经庭审查明,但未作合理处置,尤其是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提出评估为由,不予处理。显然于法无据,因为共有财产并不一定要经过评估才能处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年结婚。在199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政府换证确认了承包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对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既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认定,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判决。因此,该判决明显不公。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依法领取了结婚证书,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毫无根据的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事实婚姻关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50%、合理分割共有财产(房屋六间、四轮一辆)并确认2.7亩承包地属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不存在共同债务之事。上诉人提出因建房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不知情;摩托款是上诉人本人赊的,当天她就带走了,我没摸过;化肥款我已给上诉人,总共5500元;太阳能款600元,上诉人讲1000元,我愿意付;床(家俱款)1000元我已给了;门窗款我已付了。二、关于共有财产部分。1、被上诉人家中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2、购买的四轮车使用年限较长,早已报废,没有价值;铲车早在2009年就已卖掉,不复存在,且车款早已用于夫妻间的日常消费。三、对于农村承包土地部分。农村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都享有承包经营权,单方判令归上诉人经营,于法无据,同时也剥夺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四、对于离婚问题。无论是登记结婚或是事实婚姻,上诉人都在原审中认可并同意离婚,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尚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于1992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1、无论是登记结婚或是事实婚姻,上诉人都在原审中认可并同意离婚。2、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关于共同财产和农村土地承包地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请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争议,可另行解决,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准予刘某与尚某离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李 明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