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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1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刘宏洋,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并不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8日岳城镇王屯头村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子女情况和分居时间;2、2012年1月9日磁县兴隆面粉厂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被告结婚已有20多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在2001年原、被告又共同抱养了一个女儿刘雅琪,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父母赠与的一座院落及房屋,原、被告共同使用了20多年,应为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雅琪的户口复印件一份,2、户主刘某甲的户口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抱养女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16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证。1991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刘宏洋,现已成年,外出打工。2001年,原、被告共同抱养了一女儿刘雅琪(2001年4月22日出生),2004年6月2日,刘雅琪的户口登记到原告刘某甲名下为长女,该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到磁县兴隆面粉厂宿舍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原、被告共有院落一座,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抱养女儿刘雅琪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2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均无和好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刘雅琪2001年4月12日出生后不久,就被原、被告抱养并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刘雅琪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刘雅琪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刘某甲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按照河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抱养的女儿刘雅琪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自2012年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元,每年12月底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慧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