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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海光与程红亮、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光,程红亮,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李海光。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红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高庄村南。机构代码66658469-8。法定代表人:张俊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亮,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机构代码66525021-5。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原告李海光诉被告程红亮、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聚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光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程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光诉称,2011年11月13日12时许,常振军驾驶被告程红亮实际所有的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马军营加油站��段时,与于红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一定程度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常振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205元、评估费850元、施救费5000元(拖运费1200元、综合性能检测费3800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款10000,共计39055元。被告程红亮、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程红亮是冀D×××××号冀D×××××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常振军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为了从事货物运输,该车登记在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答辩意见是: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二、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2时许,于红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马军营加油站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常振军驾驶的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贾守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1)第11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红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振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32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50元。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于红俊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程红亮,为了经营货物运输,被告程红亮与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车辆服务协议书,将该车登记在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常振军是被告程红亮雇佣的司机,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为244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书复印件、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服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交通局运输一公司开具的拖车费发票12张,计款1200元;原告请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市永年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开具的发票57张,计款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综合性能检测费、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请求路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交通运输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用专用收据,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0000元,其已赔偿了上述路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路产损失证据有异议,该部分损失是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我公司不予赔偿。���院认为,被告程红亮雇佣的司机常振军驾驶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被告程红亮雇佣的司机常振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程红亮作为雇主应予赔偿,但被告程红亮为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应当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23205元、评估费85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路产损失10000元,属于永年县交通运输局的损失,该损失相对于原、被告车辆均属于第三者的损失,故原、被告对此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赔偿了10000元的路产损失,故原告赔偿的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损失5000元,被告程红亮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该项费用,且其提交的票据上也未记明所检测的车辆牌照号码,也不能证实该费用系检测原告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失数额共计3025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光各项损失共计302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李海光负担276元,被告程红亮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