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茌平华德木地板厂与李林海、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华德木地板厂,李林海,李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华德木地板厂。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田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丙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贞,男,茌平县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林海,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反诉原告)李安,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宪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华德木地板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林海、被告(反诉原告)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反诉原告)李林海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华德木地板厂诉称,2008年二被告购销我厂的木地板产品至2009年一直没有结算,经我厂多次要求于2010年7月5日清算完毕。二被告仅认可08年欠我厂17400元,09年欠我厂62525元,总计欠款79925元。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尚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厂尾款7992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对账单是在原告扣押我100500元货款,违约不发货,为了突出查明我所支付的100550元货款,没有依据结算凭证的情况下粗略统计的,原告当时有少发货和货物质量问题的扣减款都不包括在内。如单纯的依据对账单计算所有金额,我方支付的数额为832539元,而原告记录的发数为809392元,已超付货款23147元。且该对账单在之前的诉讼中,也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不予采信。原告所依据的对账单不准确,双方应以我方收货当时退回原告持有的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做为对账依据。二、自2009年7月6日,原告扣押货物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方在青岛无法继续经营,于是将原告在我处所有的库存地板(包括有质量问题地板),另在青岛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处小仓库专用于存放原告的地板。合同解除后,我方发现原告根本没有生产人造板(木地板)的生产资质,我们所库存货物均为不合格产品,我方多次向原告发特快专递,要求原告来青岛共同清点所余地板,办理退货交接手续,并要求对账结算,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致使一直产生仓库的租赁损失。为减少损失,我方无奈于2011年12月4日,将所有原告生产的地板进行了低价处理。所产生的差价损失33719.67元,应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诉称,我方与反诉被告2008年及2009年存在木地板代销合同期间,因反诉被告的货物多次发生质量问题,我方与反诉被告订立多份合同,约定不合格货物由其无条件的更换或退款。原告扣押货款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方在青岛无法继续经营,于是将原告在我处所有的库存地板(包括有质量问题地板),另在青岛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处小仓库专用于存放原告的地板。合同解除后,我方发现原告根本没有生产人造板(木地板)的生产资质,我们所库存货物均为不合格产品,我方多次向原告发特快专递,要求原告来青岛共同清点所余地板,办理退货交接手续,并要求对账结算,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致使一直产生仓库的租赁损失。为减少损失,我方无奈于2011年12月4日,将所有原告生产的地板进行了低价处理。这期间所产生的仓储保管费435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仓储保管费43500元及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华德木地板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5日,华德木地板厂与被告李林海结算形成的的算账结果一份。证明二被告2008年欠原告17400元,2009年欠原告货款62525元,共计79925元。证据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判决书中被告李林海提供的证据9-1对账清单就是本案证据一,证明被告李林海对该算账结果的认可。判决书第20页第二项证明华德木地板已退还被告李林海2009年7月6日的现金100550元,第五项证明华德木地板已返还被告李林海定金5000元。证据三、于海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林海、李安销售过多家木地板厂的木地板,低价销售的有质量问题的木地板不是华德木地板厂的地板。李林海、李安与华德木地板供货业务期间因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纠纷在青岛市北区法院已做处理。另原告申请证人杨宁波出庭做证,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证明证人给被告李林海运过多家地板。二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签订的销售协议七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所供地板的品牌、质量、价格、供货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2009年2月10日协议内容6条“2008年欠款,待板遗留问题处理后,按实际支付甲方”;该条款证明2008年期间原告交付的木地板有质量问题,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的货款扣减问题到现在一直没有处理,当时对帐单中记载的数额不包括此情况。所以不能单纯的依据对帐单认定货款数额。同时2009年2月21日协议内容1条“国家批准的牌子地板”;该条款证明原告方的货物必须是国家批准生产的产品,也就是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这也是原告必须尽到的法定责任。2009年3月10日协议第2条“从乙方所报的各型号货号,数量报定货之日起,无特殊情况原因甲方(厂方)此项按乙方的要求数量,质量在5-6天内把乙方所定货按数发到乙方指定的收货地。”该条款证明内容为合同的履行地在青岛。2009年4月15日协议第3条“乙方收货后在甲方(厂方)货单上签字为准收货数”该条款证明双方的结算依据为我方签字后的货单。而对帐单中记载的数额并不是依据对帐单计算出的准确数额。其中供货的程序是,原告装车后,随车一份发货单,记录其发货的数量。到青岛仓库经验收,有缺货或货物规格及质量问题的减款由我们在货单上注明,然后由车辆捎回原告做结算依据,现在我们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供所有货单,做为计算货款真实数额的依据。2009年6月20日协议第3条“以前所定的货与进货地板所出现的质量实不能销售的仓库退回,造成的损失赔偿厂方负全责”该条款也证明原告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没有处理,货款数额不能单纯的依据对帐单认定。第二组证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年)北民二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第二条(第16页)认定原告在当时收取的被告100550元货款,但却没有发货的违约情况。第五条三款(18页)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所发货物存有不合格的情况,因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处理地板质量问题争议所产生的费用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该判决条款内容只针对我方当时已销售出的货物损失判决华德地板厂赔偿损失,对没有销售的有质量问题的地板问题和造成的损失没有处理。第六条(19页)当时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将对帐单做为证据提交,法院只对对帐单中的100550元货款已收做了认定。对对帐单中的其它内容均没有认定。第三组证据,2008、2009年期间被告对每次收货后发现的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减少货款及原告错算货物价格情况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该明细表上所列内容都是二被告收货后,在原告随车的发货单上记明的内容,以做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做为结算依据的发货单在原告处,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双方发生业务的所有发货单进行结算。结合第一组证据中2009年2月10日协议内容6条原告应就以上明细表上的地板质量问题双方对帐处理后再结算。第四组证据,原告的木地板(人造板)生产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是2009年7月3日颁发,原告在该日期前生产的木地板根本就没有生产许可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因为该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处,所以请求法院则令原告提交原件,否则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五组证据,1、2011年9月3日及12月6日我方向原告方先后邮寄了两次要求其来青岛按收有假冒、伪劣的剩余地板和双方对帐的通知书。2、两次发出特快专递邮件的详情单、专递费收据、原告收到专递邮件的证明。证明,结合以上提交的2009年2月10日协议内容6条;2009年6月20日协议第3条地板质量问题的处理及2009年3月10日协议第2条合同履行地约定内容和判决书的内容,我方已最大限度的尽到通知义务,但原告对此不予理睬,因此导致一直产生仓库费用损失。第六组证据,1、2009年7月16日,二被告与青岛通客利物流运输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仓储保管)合同一份。2、该公司为二被告出据的地板入库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7月6日原告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代销货物合同无法履行后,为了减少损失,二被告与青岛通客利物流运输公司订立了仓储保管合同,租用该公司仓库一部分专用于存放原告的木地板897件及存入该公司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第七组证据,1、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与青岛金银发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库存华德、鼎隆地板处理协议》一份、2、该公司出据的收货明细表一份。3、处理木地板时在现场录制的木地板的存放情况及验货装车情况的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在知道原告所发木地板均为假冒伪劣产品,要求原告前来处理,因为原告对二被告发出的2份通知拒不理会。所存放的地板长期占用仓库,一直产生保管费用。为了降低损失,二被告采用自救措施,将所库存原告的地板全部降价处理。处理木地板的进价为62946.67元,总的处理价格为29227元,差价为33719.67元。结合二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证明处理木地板时在现场录制的木地板的存放情况及验货装车情况,以及以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证明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八组证据,青岛通客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我方出具的仓储保管费发票一张,计款43500元。证明的内容为我方为仓储保存原告方假冒伪劣木地板所支出的仓储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木板厂与李林海算账结果”,二被告对其有异议,并就该证据形成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主张该对账单不准确,不能做为结算依据。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算账结果,虽然双方对算账结果的数额各执一词,但原告本案起诉依据的是在算账结果中被告方自认的数额,且该算账结果确为被告李林海本人签字。二被告虽对该算账结果有异议,并对该算账结果做出了说明,但二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茌平华德木地板厂返还二被告人民币100550元及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于海军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证人杨宁波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均为李林海销售过多家厂家的木地板,并不能证明低价销售的有质量问题的木地板不是华德木地板厂的地板。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及杨宁波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了上述所有协议,上述协议已经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上述协议,上述协议现已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影响上述协议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对该证据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二、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二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2002年已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寄来的快件里面没有内容。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已注明内件为地板交接通知,即使快件里面没有内容,从快件详情单上亦可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发出快件的内容与目的。同时原告主张收到的专递没有内容,却并未就该空专递与二被告联系,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主张收到专递没有内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经合议庭合议后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二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地板入库清单一份、第七组证据中的库存华德、鼎隆地板处理协议、收货明细表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二被告处没有原告的地板,所以不存在相应的损失。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明处理木地板时在现场录制的木地板的存放情况及验货装车情况的光盘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虽地板包装上有华德木地板厂的字样,但不能证明该地板是原告生产的,同时光盘上没有显示时间。合议庭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除光盘外),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入库清单及收发明细表上已注明处理的货物正是原告方生产的地板,结合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处理木地板时在现场录制的木地板的存放情况及验货装车情况的光盘,能够且清楚的显示存放的地板是华德牌和鼎隆牌地板。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二被告方没有原告的地板,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六、第七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二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八(青岛通客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仓储保管费发票一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发票是否是真的。合议庭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订供复合强化地板协议》,后双方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2009年2月21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15日,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1日订立补充协议6份。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在青岛代理原告销售地板。原告向被告提供国家批准生产的1.2厚鼎隆牌地板及华德牌地板。合同履行地为青岛。被告收到货后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字为准收货数。如供货地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后,由原告负责处理,处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及时更换合格地板,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地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欠原告部分木地板款。2009年7月3日,原告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9年7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10500元后,原告拒绝发货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09年7月26日,被告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租赁青岛通客利物流运输公司所有的位于保张路12号的2号仓库。该仓库用于存放华德和鼎隆地板共897件。该地板的进价为62946.67元。2010年7月5日,双方就发货数、收货数、汇款数、收款数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主张的发货数、收款数与被告主张的收货数、汇款数并不完全一致。双方各自确认了数额:08年李林海收货470150元,汇款452750元。08年华德板厂发货472628元,收款432750元。09年李林海收货336764元,汇款274239元。09华德板厂发货338310元,收款254239元。09年7月6日,李林海现金100550元。09年6月21日定金5000元。后被告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对2010年7月5日的对账单,双方除对“09年7月6日李林海现金100550元”“09年6月21日定金5000元”没有异议外,对2008年、2009年的汇款数、收货数、发货数、收款数均各执一词,各自确认的数额相互矛盾。因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该对账单中记载的其他对账结果不予采信。因原告表示对于被告的欠款款项将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为防止重叠计算,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未作处理。关于库存地板情况,因双方均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亦未作处理,而是告知双方可在明确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2011年3月1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李林海、李安与被告茌平县华德木地板厂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购销补充协议》。2011年9月4日及2011年12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邮寄特快专递,要求原告到青岛办理库存地板的交接手续,该特快专递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及2011年12月8日妥投。收到通知后,原告未予理睬。2011年12月14日,被告将库存的华德牌和鼎隆牌地板以29227元的价格出卖给青岛市金银发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给青岛通客利物流运输公司仓储费4350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自己认可的数额支付木地板款79925元。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仓储费43500元及差价损失33719.67元,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销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及拖欠货款数额;二、二被告是否因处理原告生产的不合格地板造成差价损失;三、是否因原告未及时处理不合格地板给二被告造成仓储保管费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一、关于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及拖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于09年2010年7月5日签字的木板厂李与林海算账结果,虽然原、被告双方计算出的货款数额不同,但原告自愿放弃自己主张的货款数额,承认二被告计算的货款数额79925元。二被告主张该算账结果不准确,不能做为结算依据,并对该算账结果做出了说明,但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算账结果是在2010年7月5日双方对以前已发生过的业务做的对账,二被告已发生过的业务的货款数额理应明晰确定,且算账结果上确为被告李林海本人签字,李林海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算账结果的自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尾货款的诉讼请求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因处理原告生产的不合格地板造成差价损失。2009年6月20日,李林海与李丙生(华德木地板厂)签订《供销补充协议》第三条“以前所订定的货与进货地板所出现的质量实不能销售的仓库退回厂方换合格地板,如不再及时换合格地板所造成的仓库损失与仓库费用厂方负全责。”故从该条可以看出在李林海销售的原告方生产的木地板中应当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并且双方就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同时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茌平县华德木地板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方取得人造板生产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7月3日,主张在2009年7月3日前,原告方未达成生产人造板的许可证条件,对2009年7月3日前原告方的产品均应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方辩称2009年7月3日的许可证是更换的,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在2009年7月3日前就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的证明。故应当认为,在2009年7月3日前原告方向二被告提供的产品应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二被告在2011年9月4日、2011年12月6日两次通过快递通知原告交接地板,原告一直未做处理。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与青岛市金银发木业有限公司达成地板处理协义,将库存的地板折价29227元卖给青岛市金银发木业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地板进价合计为62946.67元,二被告将库存地板处理后损失为33719.67元。根据2009年6月20日,李林海与李丙生(华德木地板厂)签订《供销补充协议》第三条,原告未及时换合格地板所造成的仓库损失与仓库费用厂方负全责。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差价损失33719.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是否因原告未及时处理不合格地板给二被告造成仓储保管费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二被告向法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仓库租赁存放地板入库清单及一份青岛通客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仓储保管费发票一张,证明二被告为存放不合格地板而租赁青岛通客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仓库一处,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二被告处已无原告地板,无从谈起仓储费用。合议庭认为原告虽主张二被告处已无原告地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存放地板入库清单及青岛通客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仓储保管费发票结合二被告提供的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为储存原告的地板而花费43500元租赁仓库的事实。根据2009年6月20日,李林海与李丙生(华德木地板厂)签订《供销补充协议》第三条,原告未及时换合格地板所造成的仓库损失与仓库费用厂方负全责。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仓库租赁费用4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林海、李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华德木地板厂地板尾款7992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华德木地板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林海、李安处理地板差价损失33719.6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华德木地板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林海、李安地板仓储费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华德木地板厂负担759元,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林海、李安负担1041元;反诉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华德木地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敬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