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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9月30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3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1日被该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xx的母亲宋xx和金xx因赌博发生纠纷。2005年7月15日,被告人杨xx在潢川县城关请肖xx、贾春伟(均已判刑)、陈伟(另案处理)等人吃饭,预谋报复金xx。2005年7月16日上午,贾春伟伙同肖xx将谈鑫(已判刑)、陈伟等人带到金xx家认门,当天夜里金xx被谈鑫、陈伟、付磊(另案处理)等人砍伤,后肖xx与贾春伟将陈伟送走。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xx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xx赔偿金xx12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xx结伙作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xx的母亲宋xx和金xx因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7月15日,被告人杨xx在潢川县城关请肖xx、贾春伟(均已判刑)、陈伟(另案处理)等人吃饭,预谋报复金xx。2005年7月16日上午,贾春伟伙同肖xx将谈鑫(已判刑)、陈伟等人带到金xx家认门,当天夜里金xx被谈鑫、陈伟、付磊(另案处理)等人砍伤,后肖xx与贾春伟将陈伟送走。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xx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xx赔偿金xx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金xx陈述:昨天夜里(2005年7月16日)大约十点钟左右,我正在俺电话超市门市部里看电视,有一个男的喊门说买电话卡,开门我看见有二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说:“五哥,买电话卡,我一想是熟人,就往他们面前去,到近前一看有四、五个年轻人手里拿一把一尺多长刀,我见势不妙就想跑,刚跑两步就被砍倒了。我爬起来又往东跑,边跑边喊救命,跑有200米左右,他们再没有追我了。三、四天前俺邻居宋xx与我妻子薛x因斗牌发生争吵,我骂了她几句被人拉开了。2、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贾春伟供述:2005年七月十几号下午,来龙街上的杨xx在城关请客吃饭,有我、肖xx、陈伟、魏炳现。杨xx说想给金五(金xx)的胳膊砍一支。我说都是一条街上的,弄重了不好,等赶上逢集给他打一顿,治治他。杨xx从身上拿500元钱给魏炳现,魏让给肖xx。16号中午,陈伟要我手机说他们已到来龙。我给小俊到来龙街西头,见到陈伟几个人。肖xx领着陈伟去认金xx家和人。十多分钟后回来说白天人多不好下手,小俊拿三百块钱给陈伟说是吃饭和租车的钱。陈伟和另外三个人坐车走了。吃罢晚饭,我和小俊在俺家等着陈伟等人,大约夜里十点多,陈伟打电话说他们快过来了,俺俩就去迎他们,走到来龙粮管所门口迎到他们五个人,二个人前面跑,三个人在后面跑。我和小俊给后面跑的三个人引到新街往南跑了。魏炳现要我手机说人被逮住一个,要我让冬梅准备钱去赎人。我给冬梅打电话说,冬梅同意了。以后就没有联系了。(2)同案人肖xx供述:贾春伟喊我进城吃饭,魏炳现、杨xx、陈伟都来了。杨说金xx和她妈吵架,她2000元钱找几个人把金砍了。杨拿500元钱,给魏炳现,魏炳现让给我,我下去结账。第二天,陈伟打贾春伟电话说人已到来龙,我就和贾春伟去接,贾春伟说中午人太多,晚上再弄,那几个人就走了。晚上九点多贾春伟接电话走了。十点多钟贾春伟来说出事了,砍金xx的小孩被逮住了。(3)同案人谈鑫供述:2005年7月16日晚上7点左右,陈伟、付磊问我有事没,让我和他们一块去办个事。我们三个人一起走,走到汽车站转盘来了一辆富康,我们三个人一块坐上车,车上还有两个人,车开到来龙,有两个人在来龙接我们。陈伟和接我们的那两个人说了一会话,我们就开车走了,接我们的两个人没有坐车。到了一家门口,陈伟敲门,出来一个人,问我们干啥的,陈伟说找五哥买手机卡,我们拿刀砍五哥,没砍几刀就把五哥砍到了。五哥爬起来掉头就跑,陈伟、卷毛、陈东去撵,付磊把刀给我让我先走,付磊去追他们三人,我走到派出所门口被抓住了。3、证人证言:(1)证人刘x证言:肖xx是我丈夫。金xx被打的头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一家三口和贾春伟(小名公明)一块坐车进城。进城后,公明打电话给魏炳现,魏炳现让我们到新大桥头缘聚圆酒店,约半个小时杨xx也去了。杨xx哭着让魏炳现找几个人打金xx,魏炳现说找三个人,第二天逢集到金xx家里将金xx家里东西砸砸出出气,杨xx说金xx有弟俩,找三个人太少了,应该把金xx的胳膊砍掉一支,魏炳现说三个人就够了,没有必要把事情弄大,杨xx就不同意。吃饭中间,魏炳现喊来一个人,我听见魏炳现让他多找几个人,可能是杨xx那事。第二天晚上肖xx没有在家吃饭,夜里十二点左右才回家。肖xx让我跟着杨xx,别让杨xx跑了,没说啥事。我把杨xx喊到我家,杨xx给我说打架的小孩被派出所抓住了。(2)证人薛x证言:昨天夜里(2005年7月16日)十点多,听见有人喊门说要电话卡,我丈夫金xx就从小门出去。不出三分钟,我丈夫在外喊救命,我跑出去看见四、五十米远的地方,有四、五个年轻人手里都拿有刀,我问干啥的,其中一个年轻人拿刀要砍我,我跑走了。我打电话报警,后来在连海家找到俺丈夫,他头上、身上和胳膊多处被砍伤。我家和宋xx家因为斗牌的事有矛盾。(3)证人宋xx证言:证实与金xx家在2002年发生矛盾,金xx家赔偿一万多块;另外在金xx被砍伤前五、六天和金xx的爱人薛x因为斗牌发生矛盾。3、被告人杨xx供述:2005年7月一天,是出事的头一天,记不清是谁打我电话,让我到城关一个饭店吃饭。吃饭的有魏炳现、贾春伟、肖xx、刘x。吃饭中间,我说我妈和金xx吵架,我想找人教训一下金xx。魏炳现说他找几个人第二天逢集时到金xx家给金xx打一顿,出出气。我说给金xx教训一下就行了。吃饭后,我拿了一些钱给魏炳现,魏让把钱交给肖xx,我把钱交给肖xx时说钱给吃饭结账,还有第二天租车用。第二天上午几点记不清了,肖xx给我说找的人来来龙了,街上人多没办法下手。我没有吭声,肖又说会找人帮我教训一下金xx的。到了夜里街上乱哄哄的,我听说金xx被砍伤了。金xx被砍伤的第二天,贾春伟给我打电话说砍金xx的一个人被逮住了,让我准备钱救人。出事的2、3天后我就跑了。2011年8月23日我来投案。4、相关书证:(1)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金xx头、胸、背及肢体多处砍伤,胸部开放性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被告人受伤照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被告人杨xx亲属与被害人金xx达成的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在卷,证实杨xx赔偿金xx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等共计120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潢川县公安局来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1年8月23日,杨xx到该所投案自首。(5)被告人杨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杨xx1977年出生。(6)肖xx、贾春伟、谈鑫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三同案人判刑情况。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结伙故意伤害金xx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