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来维庆诉史亚军扶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维庆,史亚军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来维庆,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硕,男,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健,男,陕西省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亚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蒙太,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史亚军之父。原告来维庆诉被告史亚军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王成健,被告史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蒙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维庆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生女史欣妍。原告因分娩患上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而入院治疗,被告照料原告几天后,便不闻不问,甚至不支付医疗费用。2012年1月31日,原告病情复发,转至石家庄智魁医院治疗,被告仍不尽夫妻抚养义务,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支付原告因病而产生的医疗费64752.8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亚军辩称,被告对原告并非不闻不问,相反,被告为其积极治疗,花费不少,且被告收入有限,还要抚养孩子赡养双亲,实在是能力有限。与此同时,原告私自透支被告信用卡并转走家中财物,也未尽到为妻为母的责任。再者,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不是单方面的付出,更何况被告已经尽了力,实属能力有限,无力再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医疗费及每月800元生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状况记录证明,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具有法定扶养义务。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2、门诊病例4份,住院病案2份,医师处方3份,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1、原告患有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需长期修养,避免运动,失去经济来源,无法维持生活,需对方支付生活费。2、原告需规范性服药并进行后续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门诊、外购药品产生的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述不完全正确。3、医疗费用收据18份,外购药品收据2份,交通费票据6份,总计64752.83元,欲证明被告支付费用的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能辨别真伪。4、寨子村村委会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经济困难,无收入来源,且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5、出庭证人宗化敏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因病在证人处借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之父亲手借的钱,原告写的欠条,这不现实,被告不相信。6、出庭证人高维阳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因病在证人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很年轻,不会有3万元借给别人。7、出庭证人来育国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因病在证人处借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不予质证。8、证人卢兴维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因病在证人处借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1、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听说有借钱之事。2、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并不太大,原告的借债总额超出了实际开支。9、兴平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2份,欲证明原告经合作医疗补偿了8106元,而不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说的1万元。被告质证后不认可原告推翻自己说法的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欲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8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交纳了5000元医疗费(其中2000元为庭审中所说住院押金)。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曾为其交纳3000元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状况记录证明,该证据系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4份,住院病案2份,医师处方3份,诊断证明书1份,此10份证据材料系正规医疗机构开具,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份,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份,河北省石家庄市医疗保险门诊费用收据1份,以上票面金额共计33683.5元。交通费票据6张(含保险单2张),票面金额共计2142元。以上23份证据票面金额共计35825.5元,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西安鑫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1份,该两份证据欠缺正式收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以上3份证据票面金额共计28926.33元,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35825.5元,不予支持28926.33元。对于出庭证人宗化敏、高维阳、来育国的当庭证言,因其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所称债务依法不予支持。对证人卢兴维的证人证言,因其未经本院许可而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言所称债务依法不予支持。对寨子村村委会证明2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兴平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2份,经本院核查,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确已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810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确曾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生女史欣妍,其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史亚军现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化建股份有限公司供职,月收入约2600元。原告在分娩中患上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进行后续治疗,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并无法进行体力劳动。另查明,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经兴平市农村合作医疗补偿8106元。经本院调查,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又经兴平市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98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及其家人共计支付其医疗费12700元,其中,被告之姐夫支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支付2000元住院押金,被告之父支付700元医疗费,被告支付3000元医药费,原告在被告信用卡中透支2000元。综上,原告在患病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5825.5元。经兴平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共计15094元,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2700元,原告实际支出8031.5元。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当原、被告双方缔结夫妻关系后,夫妻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种身份关系,当夫妻一方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就有扶养的义务,故此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与此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除承担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外,还需承担对不满周岁的女儿史欣妍的抚养义务及对父母双亲的赡养义务,经济负担较重。原告虽患病在身,暂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应尽己所能减轻被告的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来维庆医疗费8031.5元。二、被告史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来维庆生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来维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人民币,由原告来维庆承担710元人民币,被告史亚军承担71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立群代审 判员 安 蔚人民陪审员 许志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志远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