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根宝与邱孟宏、邱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宝,邱孟宏,邱迪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黄根宝,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思,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孟宏,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邱迪凯,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403031732。原告黄根宝为与被告邱孟宏、邱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邱孟宏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同年5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被告邱孟宏、邱迪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宝起诉称:两被告因经济困难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续借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截止2009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为434283元,扣除2008年的已还利息3000元及隔墙板款10500元,两被告欠款总计为420783元。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两年内还清。后借款届期,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78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00987.92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月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仍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再要求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续借借条一份。被告邱孟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是245000元,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420783元系实际借款本金245000经过几年的复利累积计算的;被告现无能力一次性还款,愿分期还款。被告邱迪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是其父被告邱孟宏所借,愿与其父共同还款,但现无能力一次性还款,愿分期还款。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990年1月30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续借借条,双方对此前的借款及拖欠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设立了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复利的计算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同时,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两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孟宏、邱迪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根宝借款420783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邱孟宏、邱迪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根宝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20783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1元,减半收取计4940.50元,由被告邱孟宏、邱迪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邱孟宏、邱迪凯负担,因原告黄根宝已预交该费用,故被告邱孟宏、邱迪凯将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