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浙A×××××(未悬挂)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12时30分左右,当其驾车在本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富收费站(西湖区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书、查获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