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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陶尚卿与朱国山、冯小妹、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尚卿,朱国山,冯小妹,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陶尚卿,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山,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冯小妹,女,1983年1月8日出生。被告: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山。原告陶尚卿与被告朱国山、冯小妹、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尚卿的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山、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及被告冯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尚卿诉称:被告朱国山、冯小妹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0日,被告朱国山、宇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朱国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到期不能还款,应承担原告相关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宇星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向被告朱国山提供了借款160万元,并展期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山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宇星公司也未能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国山、冯小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5℅计算的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朱国山、冯小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3、被告宇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陶尚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利息、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具体内容以及被告宇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陶尚卿向被告朱国山提供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对借款延期至2011年5月20日;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国山、冯小妹系夫妻关系;4、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银行汇票二份,证明:借条中的金额是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给付的。被告朱国山、宇星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冯小妹辩称:其与被告朱国山已于2011年8月18日离婚,对被告朱国山的借款不知情,不应对朱国山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山、冯小妹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朱国山、宇星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由被告朱国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月息2.5℅,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等;被告宇星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中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方通过银行汇票(汇票的出票人为芜湖市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芜湖市天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52万元,由原告陶尚卿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付给被告朱国山)的方式给付被告朱国山借款152万元,另以现金方式给付8万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朱国山出具了一份收条,对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予以确认并将上述借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5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朱国山、冯小妹未能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宇星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山向原告陶尚卿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朱国山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借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原告陶尚卿主张其权利时,被告朱国山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16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陶尚卿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尚卿主张要求被告朱国山给付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5℅标准过高,对此,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借条中确定的付息之日(即201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上述债务系被告朱国山、冯小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山、冯小妹承担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冯小妹关于上述债务系被告朱国山个人债务且已与被告朱国山离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宇星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对被告朱国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朱国山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陶尚卿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山、冯小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陶尚卿欠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国山、冯小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100元,由被告朱国山、冯小妹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曲梅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