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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与马美丽、徐锦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马美丽,徐锦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沈定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石岩,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满红,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美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鸿娟,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耀。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克公司”)为与被告马美丽、徐锦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美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石岩,被告马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及被告徐锦耀的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纽克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美丽分别于2006年4月6日、2007年3月21日、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订货协议各一份,合同就数量、质量、价格、运费承担、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徐锦耀为被告马美丽的合同货款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按被告徐锦耀的指示共分23次自宁波北仑港发货70236套西服给在阿联酋迪拜的被告马美丽,合计货款为8296045元,原告替被告马美丽垫付运费20688元。至2009年9月4日止被告马美丽已付款5023239.05元,尚欠原告货款3293493.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美丽支付货款3293493.95元(包含垫付运费20688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以本金329349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8520.74元,及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徐锦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美丽支付货款3293493.95元(包含垫付运费20688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以本金329349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8520.74元,及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马美丽答辩称:第一,其与原告确存在交易,收到21笔提单的货物,并已支付5023239.05元的货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发货清单上的金额、数量进行结算,且双方之间交易时间长、笔数多,故原告应提供被告签收货物的单据进行结算核对。第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要计算违约金或利息,因三份订货协议中都有关于铺底资金的约定,故原告计算违约金或利息时应扣除铺底资金。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徐锦耀答辩称:其仅对2006年4月6日的订货协议提供了担保,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马美丽先付24938美元,其余货款在二个月内付清。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保证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货协议3份(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6日、2007年3月21日、2008年4月18日),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美丽2006年至2009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徐锦耀是被告马美丽货款履行的连带担保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马美丽认为涉讼货物单价应以实际发货的清单计算。被告徐锦耀认为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3笔业务的汇总表1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3份,提单复印件23份,原产地证明复印件22份,欲证明自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与马美丽一共发生了23笔业务,原告已按马美丽指示将70236套西服货物交付马美丽,总货款为8296045元(包含垫付运费20688元),马美丽已付款5023239.05元,尚欠原告货款3293493.95元(包含垫付运费20688元)。被告马美丽认为23笔业务的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故不予认可;对23份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报关单项下的货物已送达给马美丽;对23份提单及22份原产地证明均有异议;认可共收到21份提单的货物,且因签收的单据原件都在原告处,故其无法确认收到货物的总数,要求原告提供其签收的单据。被告徐锦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美丽意见一致,并补充其只对2006年订货协议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因23笔业务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对23份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23份提单及22份原产地证明的原件,故不予认定。3.宁波美联外贸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宁波美联外贸服务有限公司将涉讼23笔货物送货给被告马美丽,自宁波北仑港发至阿联酋迪拜的事实。被告马美丽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且宁波美联外贸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双方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徐锦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美丽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明为原告方所委托的运输单位出具,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4.运费发票16张,欲证明原告替被告马美丽垫付20688元运费的事实。被告马美丽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合同约定价格为FOB离岸价,故运费应由原告承担,且不能证明该组发票项下货物是由被告马美丽收取的。被告徐锦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美丽一致。本院对该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徐锦耀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结账单1份,欲证明至2006年12月14日止,被告马美丽尚欠原告货款1014045元,且被告徐锦耀应在1014045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美丽认为这笔货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徐锦耀的质证意见同马美丽一致。本院对该结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该大队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及2011年3月30日对马美丽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2011年3月15日马美丽陈述:“我于2006年4月6日同纽克公司签订了一份年度订货协议,约定我向纽克公司订购2500套西装,价格为16.21美元/套,我先支付货款24938美元,其余的二个月内付清。同日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徐锦耀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同纽克公司结算。2006年12月14日,经徐锦耀结算,我尚欠纽克公司1014045元。2007年、2008年我又与纽克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年度总协议,徐锦耀未对2007年、2008年的协议提供担保。对于纽克公司提供的23个提单,因时间太长,我无法确认。我记忆中收到了21个提单的货物。对于收到的西装具体数量,我记不清楚了。根据我在迪拜的账本计算,我还欠纽克公司货款为1600000元至1700000元左右。”2011年3月30日马美丽陈述:“因我在迪拜的店面已于2010年12月退租,我所记的账本已被当作垃圾处理掉。21个提单不是通过一家代理进口公司进口的,所以确认21个提单货物数量很难。我向纽克公司提出西装型号及货物积压问题,后来纽克公司发货给我让我卖掉后再付款,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执行。我自己曾经算过大概欠纽克公司1600000元至1700000元左右。”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马美丽已收到了23笔货物,且欠款应该是300多万元。被告马美丽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虽然制作了笔录,但至今未予立案,故该份证据属于非法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徐锦耀认为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的范围,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询问笔录由宁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依职权制作,两被告认为其非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美丽、徐锦耀签订订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美丽因销售需要向原告购买2500套西服,价格为16.21美元/套(FOB价),具体金额按照实际发货的清单计算;考虑到马美丽刚开始合作,原告同意马美丽先付货款24938美元,其余货款在二个月内付清;二个月内没有付清货款由担保人徐锦耀负责付清;以后马美丽发生的销售货款,均由徐锦耀负责结算。徐锦耀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锦耀结算,至2006年12月14日止,被告马美丽尚欠原告货款1014045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美丽签订订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美丽因销售需要向原告购买西服,价格为120元/套(特殊规格和其他衣服价格另定),具体金额按照实际发货的清单计算;原告同意货款基本铺底金额6月底前为800000元,7月以后为600000元;货发出以后45天必须要及时付清货款,包底以外的货款在提货前必须全额付清;原告从2007年起对于马美丽销售5万套以上返回7元/套。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美丽再次签订订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美丽因销售需要向原告购买西服;价格为115元/套(特殊规格和其他衣服价格另定),具体金额按照实际发货的清单计算;原告同意货款基本铺底金额6月底前为1000000元,7月以后为800000元,货物发出以后45天内必须要及时付清货款,包底以外的货款在提货前必须全额付清;原告从2008年5月起对于马美丽销售5万套以上返回10元/套,4万套以上返回5元/套。以上三份协议均约定:货物的出口手续由原告办理,同时向马美丽提供出运货物的相应证明和资料,货物出运的一切费用由马美丽承担。宁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30日对马美丽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马美丽在询问笔录中称对原告提供的23份提单无法确认,但承认其收到21个提单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600000元至1700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美丽均认可原告将提单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马美丽,马美丽持提单提货,并确认马美丽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023239.0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美丽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被告马美丽是否应支付原告运费20688元;3.被告徐锦耀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马美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马美丽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马美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马美丽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美丽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美丽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马美丽发生8296045元货款(包含垫付运费20688元),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3份提单中6份提单收货人并非马美丽,且23份提单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称已通过宁波美联外贸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23份提单邮寄给马美丽,但原告未提供邮寄凭证证明其主张。现被告马美丽对该23份提单不予认可,仅依据原告提供的23份报关单,且该报关单载明的货物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双方认可的计算具体金额的实际发货清单,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发货的数量及金额等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美丽支付货款329349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宁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马美丽制作的询问笔录,马美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00000元至1700000元左右,故本院认定被告马美丽应支付原告货款16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马美丽最后一次付款为2009年4月且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马美丽对此未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9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06180元(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5%计算),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为被告马美丽垫付运费20688元,并提供16张运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但仅凭该运费发票,难以认定马美丽收到该组发票项下货物,故对原告要求马美丽支付运费20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被告徐锦耀仅对2006年订货协议提供货款支付担保,未对2007年、2008年订货协议提供货款支付担保。且根据2006年协议条款,应理解为被告徐锦耀仅对单价为16.21美元/套的2500套西服扣除24938美元之后的货款支付提供担保,以后马美丽发生的销售货款,只是均由被告徐锦耀负责“结算”,但此处“结算”并不等同于担保,只是表明以后被告徐锦耀有权代表被告马美丽与原告进行结算货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务汇总表,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美丽每次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的情况下,被告马美丽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本院认定被告徐锦耀所担保货款已经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徐锦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美丽支付原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6180元,及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96元,由原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758元,被告马美丽负担18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