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知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梁新兵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梁新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基。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梁新兵。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因与被告梁新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梁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洁公司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以曹湛斌先生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X。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的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原告在嘉兴建材陶瓷市场C区2幢105-106号店铺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梁新兵系该批发部业主;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是“广州三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厂实际不存在;外包装标注商标为“UAG+图”,商标权人为林发珍,商标类似群仅包括0608。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赢利为目的,以“UAG+图”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损失不少于200万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仅指控被告的销售行为),销毁有关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被告梁新兵口头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有明显差异;被告销售金额不大,未给被告造成多大影响;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雅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的权利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1)佛南内民证字第12694号公证书。证明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2年7月27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原告的产品宣传资料。证明原告被授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902号、第171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宣告,均被维持有效。4、(2009)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6号判决书。证明涉案专利在市场上被大量抄袭。被告梁新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影响;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侵权的证据5、被告梁新兵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6、第4046666号“UAG+图”商标公告。证明该商标权人为林发珍。7、工商查询证明。证明“广州三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8、(2011)嘉誉证民内字第2579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梁新兵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相同,构成侵权。被告梁新兵质证认为,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9、公证费820元、购买产品费70元及差旅费2433.5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少为23323.5元。被告梁新兵质证认为,上述费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律师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1的原件予以核对,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为原告的产品宣传图册,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以表示在权利证书中的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证据3的原件予以核对,该份证据能够说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4的原件予以核对,且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证据5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表示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核实,本院对证据6记载的“UAG+图”商标申请人为林发珍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系工商部门出具的说明,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及封存实物,被告梁新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证据9相应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维权费用应该支持多少,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确定。被告梁新兵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单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自己生产,系从“杭州迪斯盾”处购买;2、锁具一把。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销售的正品锁具不同;3、名片一张。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原告雅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缺乏相关人员签名和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购买单位与本案被告姓名不符,且无出货单位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尽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权利证书中的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了证据3名片的原件,但该名片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曹湛斌系ZL20063006××××.X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该专利年费目前已经缴纳至2012年7月27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无偿许可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1年7月22日,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大道与320国道交叉口的嘉兴建材陶瓷市场一处门牌标有“嘉兴市宏鑫五金商行”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套标有“创新弹子插芯门锁UAG”的执手锁和一个无包装的门吸,并取得《宏鑫五金销货凭证》(0000500)一张和名片一张。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由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封存的物品,里面有一套锁具和一个门吸。该锁具外包装标注有“UAG”、“MORTISELEVERLOCKSERIES”、“创新弹子插芯门锁”、“广州三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工业区”等字样。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相同点在于均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整体近似矩形,面板正面中间部位高于两侧部位、上端略长于下部,面板中间上端有圆滑倒角,面板中下部有锁孔;把手整体呈L形。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柄正面分割为三部分,左侧头部与正面中间狭长“一”字状部分整体相连,呈左转90°的T字状,该T字状下端延伸至手柄自由端的侧面将其分割为三部分,手柄上下部分各呈“一”字状、紧贴T字状的腋部。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手柄正面的T字状下端仅在手柄正面延伸,手柄自由端的断面无分割。2.授权外观设计的面板中间上端有圆滑倒角,而被控侵权设计的面板上端、下端均有圆滑倒角。3.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柄与面板的连接部位无凸台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手柄与面板的连接部位有一凸台。另查明,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时代宏鑫五金商行成立于2005年9月22日,梁新兵系业主,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门夹、地弹簧、拉手、锁具、铰链等。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如果落入,则本案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门锁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即以把手与面板两者的组合为比对的对象。尽管本案被控侵权门锁的手柄转轴部位有凸台设计,手柄侧面、面板下方也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变化属于细微变化。上述细微变化并不会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与授权外观设计实质性的差异,两者属于相似外观设计。因此,涉案门锁落入了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尽管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杭州迪斯盾”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雅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要销售渠道、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梁新兵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新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ZL200630066906.X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锁;二、被告梁新兵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由被告梁新兵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