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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齐勐、刘杰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勐,刘杰,刘浩,曲占伟,韩贵彬,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勐,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原系裕昌调剂行经营者,住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杰,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水市麦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浩,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伊春市南岔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曲占伟,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文盲,无业,住集贤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韩贵彬,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呼玛县韩家园林业地区。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9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强强,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水市麦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邓守辉,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友谊县。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东海,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鸡西市鸡冠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8月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勐、刘杰、刘浩、韩贵彬、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占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勐及其辩护人吴克汀、被告人刘杰、刘浩、曲占伟、韩贵彬、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寻衅滋事1.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邓守辉、吴强强(系被告人齐勐的手下)看见有人拿刀围着被告人齐勐停在位于本区嵩山路裕昌调剂行门口的凯迪拉克牌汽车转。被告人邓守辉、吴强强遂喊人下楼帮忙,对方则被吓跑。后被告人邓守辉向被告人齐勐汇报此事,被告人齐勐怀疑是刘某3手下所为,意欲报复。次日,被告人齐勐指使被告人刘浩、刘杰、韩贵彬、曲占伟和“大飞”(另案处理)等人去教训一下刘某3。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浩、刘杰、韩贵彬、曲占伟和“大飞”等人驾驶一辆商务面包车在本区春晓镇昆亭村找到了刘某3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此时刘某3已下车回家,刘某2等人坐在刘某3的车内。被告人刘浩、刘杰、韩贵彬、曲占伟等五人则拿钢管欲殴打从车里出来的刘某2等人,刘某2等人见状遂弃车逃跑。被告人刘浩等五人未能追上刘某2等人,遂用钢管将刘某3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砸损,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3被砸损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398元。2.2011年10月20日15时许,春晓世贸中建三局工地装渣土���工程车在位于本区春晓镇洋沙山西十路的海塘工地被柯某和傅某驾驶的浙B×××××牧马人牌汽车拦住。王某(另案处理)的手下安某、曾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钢管赶至工地并将该辆汽车砸损。被告人齐勐接王某电话,知道工程车被拦,遂指使被告人刘杰、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等人前去解决。被告人刘杰、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在春晓镇洋沙山西十路塘口和曾某等三人会合。当日16时许,刘某3、梅某、刘某2三人分别驾驶浙B×××××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浙B×××××起亚牌小型汽车、浙B×××××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也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刘杰、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和曾某等人欲与刘某3等人斗殴。刘某3等人遂驾驶其中两辆汽车逃跑,在逃离现场时被手持钢管的被告人刘杰等人砸损,留在原地的浙B×××××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也被被告人刘杰等人砸损。经鉴定,被砸的浙B×××××牧马人牌、浙B×××××起亚牌、浙B×××××北京现代牌、浙B×××××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936元、1879元、1600元、1750元。二、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7月,黄立东(另案处理)和位于本区湖东路112号的凯地皇家尊爵婚纱店(以下简称湖东路凯地婚纱店)因协商退还拍摄婚纱照定金一事发生纠纷。同月13日中午,黄立东打电话给周挺(另案处理),指使周挺带人砸该婚纱店帮其泄愤。周挺遂纠集了被告人曲占伟及郑峰、陈益平、舒永明(均另案处理),于当晚21时许用口罩蒙面、持棒球棍进入湖东路凯地婚纱店,将店内的电脑显示器、点钞机、电视机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4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曲占伟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白沙派出所投案,并��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3等人陈述、证人刘某1等人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勐、刘杰、刘浩、韩贵彬、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占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被告人曲占伟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属自首,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齐勐辩解称,其没有叫人砸车,指控的两起事实其都是事后才听说的。被告人齐勐的辩护人认为:1.齐勐从未授意、指使或暗示他人去砸车,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齐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2.如果认定齐勐有罪,公诉机关也混淆了寻衅滋事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区别;3.被害人刘某3等人对于整个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浙B×××××汽车不���各被告人损毁,本案中车辆被毁的价值不大,这些情节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刘杰对指控其两次参与砸车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称不是齐勐叫他们去的,他们在工地上砸的时候没见过牧马人车和起亚车。被告人刘浩对指控其参与砸车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是被“大飞”叫去的,并不是齐勐叫他们去的。被告人曲占伟、韩贵彬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辩解称是刘浩叫他们去砸车的。被告人吴强强辩解称其是在看到对方冲过来才顺手砸车的,并且只有桑塔纳车。被告人邓守辉辩解称,齐勐叫他们去工地看一下时没说是什么事情,在工地是对方冲过来才砸车的,并且只有桑塔纳车。被告人李东海辩解称,其在去工地之前不知道要砸车、打架,其在工地上被对方的车辆撞倒受伤没有砸过车。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1)2011年10月12日晚,邓守辉、吴强强看见有人拿刀围着被告人齐勐停在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嵩山路的裕昌调剂行门口的凯迪拉克汽车转,即喊人下楼帮忙,对方则被吓跑。后邓守辉向被告人齐勐报告此事,被告人齐勐怀疑是刘某3手下所为,意欲报复。次日,被告人齐勐指使被告人刘浩、刘杰、韩贵彬、曲占伟和“大飞”(另案处理)等人去教训一下刘某3。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浩、刘杰、韩贵彬、曲占伟和“大飞”等人驾驶一辆商务面包车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村找到了刘某3的浙B×××××现代小型轿车。此时刘某3已下车回家,刘某2等人还坐在刘某3的车内。被告人刘浩、刘杰、韩贵彬、曲占伟等人下车后拿钢管欲殴打从车里出来的刘某2等人,刘某2等人见状弃车逃跑。被告人刘浩等人未能追上刘某2等人,遂用钢管将刘某3的现代小型轿车砸损,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3的浙B×××××现代小型轿车被砸损的价格为人民币5398元。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2011年10月13日下午4点30分其把自己的一辆现代汽车停在昆亭村家门口,当时刘某2还在车上。过了一会其听到有人在敲其车子,跑出来看时砸车的人已经跑了,车子前挡风玻璃、左侧后门玻璃等多处都被砸坏。2.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1年10月13日下午其坐刘某3的车子去昆亭村,刘某3下车拿东西时其坐在车内等。突然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其看见他们冲过来就逃跑了,等那些人离开后,其发现刘某3的车子被砸了。3.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1年10月的一天16时多,其从昆亭的家里出来发现刘某3家门口停着一辆白色商务车,车上下来五六个持一米左右长铁棒的人,没追到刘某2就回来把刘某3的现代越野车砸了。4.证人邓守辉的证言:2011年10月12日晚,春晓人刘江龙下面的人开车来到裕昌调剂行门口,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提着马刀围着齐勐的凯迪拉克车子转。其发现不对就回调剂行喊人,他们就跑了。第二天中午,其跟钱某、齐勐汇报昨晚刘江龙手下来闹事,齐勐就跟刘浩说让他带几个人去春晓看看。后刘浩带着“吴建飞”、刘杰、韩贵彬、曲占伟开着一辆商务车从调剂行拿了钢管去春晓了,其听说他们去春晓没找到人但把车给砸了。5.证人吴强强的证言:2011年10月12日晚,其发现两辆车上下来几个人提着刀在裕昌调剂行门口围着齐勐的车子转,就和邓守辉一起出去看,并叫调剂行的兄弟出来,那几个人就开车跑了,后来其听说那是春晓人刘江龙下面的人。6.被砸浙B×××××轿车的照片(2011年10月13日拍摄):证明刘某3的浙B×××××轿车被多处砸损的事实。7.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浙B×××××现代轿车损坏的价格。8.被告人刘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0月13日上午,其听说12日晚春晓人刘某3带了二车人要来砸大哥齐勐的车,钱某跟齐勐商量说去找刘某3。之后,齐勐就把其和“大飞”叫去,让他们到春晓那边去找找,看能不能碰到刘某3教训他一顿。于是其和曲占伟、“大飞”、刘杰、韩贵彬由“大飞”开车,带上钢管到春晓昆亭去了。在准备回来的路上碰到刘某3开的现代越野车,他们就掉头跟着。到了昆亭他们拿钢管冲过去,对方拿出后备箱里的刀,但看见他们冲过来就跑了,他们就把刘某3的车子给砸了。9.被告人刘杰的供述:2011年10月初其经吴强强介绍过来��着齐勐大哥给人看工地,平时吃住在裕昌调剂行。一天下午,其在调剂行里不知道是谁说有事就跟着上了辆现代商务面包车,“大飞”、曲占伟、韩贵彬、刘浩也在,当时是去找一辆黑色越野车。回来的路上碰到了那辆车,他们就跟到村里。后他们下车拿钢管去打那辆车上的人,对方有一个人从后备箱拿了一把刀,他们就冲过去拿钢管砸对方的人,那些人就跑了,那辆现代越野车被他们砸坏了,其砸到副驾驶室把玻璃砸烂了。10.被告人韩贵彬的供述: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刘浩叫其出门去砸春晓“阿军”的车子并叫了曲占伟、刘杰、“胡建飞”等人。当时他们坐了一辆没牌照的现代商务车,是“胡建飞”开的。后来他们在春晓昆亭发现了要砸的那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刘浩叫他们下车并拿好钢管,随后其和曲占伟、刘杰、刘浩等人就朝对方的人追去,对方���见他们手上有家伙就跑了,他们几个返回时用钢管砸了那辆越野车。其平时待在裕昌调剂行里,一起的还有吴强强等人,齐勐负责他们的吃住。11.被告人曲占伟的供述:2011年9月初其投靠了东北老乡齐勐,他在北仑嵩山路上开着一家调剂行,在这边有一定的势力,本地人做工程也希望得到齐勐的帮助。过去后,齐勐就让其和其他的老乡兄弟一起在调剂行的楼上生活食宿。2011年10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们几个都在调剂行里待着,吴强强看到门外来了两辆车子并拿刀朝大哥齐勐的凯迪拉克轿车走过去,吴强强、邓守辉就出去看,后对方见他们下来很多人便逃掉了。第二天下午,齐勐安排其、刘浩、韩贵彬、“大飞”、刘杰等人由“大飞”驾驶齐勐店里的面包车(车里备有钢管),意思是让他们去教训一顿头天来店门口找事的人。他们从春晓昆亭准备返回的路上,���现了那辆黑色的现代越野车,就马上掉头跟进。等那车停到一家门口时,他们发现开车人已经不在,但车里还有人坐着他们就持钢管下车冲过去,对方迅速逃走了,之后他们便开始对那辆现代越野车进行敲砸,砸完后便驾车回到北仑店里。12.被告人齐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0月12日,其以齐勇名义开设的裕昌调剂行外面来了很多人并在其凯迪拉克轿车旁张望好像要砸车,被其下面的小弟邓守辉看见了,邓守辉认出来好像是春晓人刘江龙下面的人。第二天,其从其他途径得知是刘江龙下面的刘某3领人过来想要砸车,钱某在调剂行办公室让其安排几个兄弟去春晓转转,看看能不能碰到刘某3教训他一顿,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浩。那天下午,其手下的刘浩、曲占伟、刘杰、韩贵彬、“大飞”,由“大飞”开车带着钢管到春晓,碰到刘某3开着车在昆亭村附近,���去打刘某3但是让他跑了,就把他的现代越野车砸了,具体过程是他们回来后说的。邓守辉、曲占伟、刘杰、李东海等人是其叫来帮忙的,其只负责食宿,平时没有发工资,调剂行里的刀、钢管等是用来防备的。(2)2011年10月20日15时许,春晓世贸中建三局工地装运渣土的工程车在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西十路的海塘工地被柯某和傅某驾驶的浙B×××××牧马人汽车拦住。后王某(另案处理)的手下安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赶至工地并将该辆汽车砸损。被告人齐勐接到王某的电话后,得知工程车被拦,遂指使被告人刘杰、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等人前去解决。被告人刘杰、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随即赶至春晓镇洋沙山西十路海塘工地和曾某(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当日16时许,刘某3、梅某、刘某2三人分别驾驶浙B×××××现代轿车、浙B×��×××起亚轿车、浙B×××××桑塔纳轿车也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刘杰、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和曾某等人欲与刘某3等人斗殴,刘某3等人遂驾驶其中两辆轿车逃跑,在逃离现场时所驾轿车被手持钢管的被告人刘杰、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等人砸损,留在原地的浙B×××××桑塔纳轿车也被被告人刘杰等人砸损。经鉴定,上述浙B×××××起亚轿车、浙B×××××现代轿车、浙B×××××桑塔纳轿车被砸损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879元、1600元、1750元。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其是替刘江龙、“阿明”管工地的。2011年10月20日下午4时许“阿明”叫其去春晓和鄞州交界处海塘修路的地方看看是否需要进行修补,其开了浙B×××××北京现代车,刘某2开一辆桑塔纳车,梅某开一辆起亚车一起过去。他们在海塘旁刚停好车,看见有十几个人坐在不远处,刚下车就看见那些人拿着自来水管等过来砸他们的车,其马上躲进车开车逃出来。但其车子被损,右侧副驾驶室门、左侧后门有凹陷,左侧后门上面横梁被砸毁。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其开自己的浙B×××××桑塔纳轿车和老板刘某3一起去春晓和鄞州交界的工地,路上碰见梅某,就前后去了海塘边的工地。刚下车,就发现有10来个男子拿着自来水管子冲过来,其来不及开车就坐刘某3的车逃走了,桑塔纳轿车被砸毁。3.被害人梅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0日下午,其开着起亚轿车带人去海塘工地,中途汇合“阿军”一同前往。三辆车刚到海塘工地,就看见10多个人拿铁棍冲过来,其一看不对就上车逃了,这时有六七个人用铁棍砸其车子。车子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破,两侧的横梁被砸瘪,引擎盖被踢凹进去,右侧叶子板也被敲凹进去,左后侧门玻璃也有刮擦。4.证人柯某、傅某的证言:20日下午3时许他们开浙B×××××牧马人车去春晓洋沙山西十路的海塘工地,看见有春晓世贸中建三局工地装运渣土的工程车没经城管备案就经过其修的路,于是就把车横在路中间不让工程车过去。40分钟后有二三个男子用钢管砸车,车子的挡风玻璃、右前侧横梁被敲碎,他们就驾车逃跑了。5.证人安某的证言: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一个甘肃朋友叫其一起去春晓、鄞州交界处的海塘。到了春晓,有很多运泥车被牧马人越野车拦住,甘肃人就用自来水管砸了挡风玻璃。那辆车跑了后,他们让运泥车开进海塘下面,过一会曾某也来了,再过一会邓守辉等四个人也来了。邓守辉到后没几分钟,塘口来了三辆小车,十来个男子(有几个拿着水管)下车走过来,他们七个人就拿着水管向对方冲去,对��就逃走了,其中一辆桑塔纳车没逃走不知被谁砸了。6.证人曾某的证言: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在春晓和鄞州交界处的海塘口给运泥车记账,东北人邓守辉等四个人过来。过一会来了几辆小车下来10多个人,有的拿着钢管,其和安某及邓守辉他们四个人一起冲过去,对方就跑了。7.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在春晓和鄞州交界处的海边提供场地供人倒废土,手下有曾某、安某等人。邓守辉原来是其手下,后给了齐勐。齐勐介绍钱某把工程的废泥倒其场地里,其给齐勐介绍费。2011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其接到电话说运泥车被拦了,就打电话叫曾某去看一下。曾某他们把牧马人车砸了后,其就给齐勐打电话,对他说拦车不在其倒土场地上,是在运土的路上,还是春晓地界。8.证人白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0日其到春晓一个工地放鞭炮后和��某、齐勐、刘浩一起乘钱某的车回北仑,其他人乘齐勐的凯迪拉克车。快到隧道口时,齐勐接了个电话,其听说他们在春晓的一个工地被刘江龙的人拦了,他们几个人就在车上商量派些人到工地去,后齐勐叫他手下的凯迪拉克车掉头返回春晓。后来其听说他们把对方的几辆车砸了。9.证人钱某的证言:其和齐勐等人开车到春晓隧道时,齐勐接了一个电话就下车跟后面车上的人说了两句,后面的车就掉头回春晓了。10.被砸车辆的照片(2011年10月20日拍摄):证明浙B×××××起亚轿车、浙B×××××现代轿车、浙B×××××桑塔纳轿车被多处砸损的事实。11.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浙B×××××起亚、浙B×××××现代、浙B×××××桑塔纳轿车损坏的价格。12.被告人刘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与邓守辉、吴强强、李东海是给钱某看工地的,有人闹事影响工地工程他们来出面解决。案发当天下午邓守辉接到电话讲有人拦工地运泥的车子,他们四人就返回了工地。回去时看到王某的三个人已经到了并准备了钢管,他们每人一根等对方来闹。后好像来了四辆车,从车上下来20多个人手里拿着刀和钢管朝他们过来,他们拿着钢管也朝对方冲过去,对方都跑掉了。对方上车准备逃跑时他们冲上去开始砸车,前面几辆车他们边追边砸,一辆桑塔纳车没开走也被砸掉了。13.被告人邓守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0月其从宁波来到齐勐的裕昌调剂行并住在调剂行二楼,平时与吴强强、刘杰等人就在办公室里待着,齐勐管吃管住,叫他们出门打架什么的他们就出门。一天下午3时许,其与刘杰、李东海、吴强强等人坐齐勐的车子往北仑方向开到春晓隧道口时,齐勐从钱某的车子下来��他们去春晓的工地看看,那边估计要有事情,他们一车人就往春晓工地去。到了工地,看见替王某管工地的安某、曾某等人已经在了,就一起在工地上等着。后来了三辆车,有十几个人下车拿着刀过来,吴强强说冲,他们一方就拿起铁管朝对方冲去,对方看见后躲进车子准备逃走,他们一边追一边用铁管去砸对方的车,对方逃的时候有两辆车被砸中,没开走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被砸得稀巴烂。齐勐交待说去看看的意思是如果真有人来闹事,就通过打架或其他方式去摆平,反正是把对方的人击退。14.被告人吴强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8月其到老板齐勐的调剂行做事,吃住都是老板包的,平时就在调剂行待着。因是寄人篱下,老板叫干什么一般就参与。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老板齐勐接到一个电话后,吩咐邓守辉和其两人去春晓工地,说等一下那边有人会��去闹事,后他俩与李东海、刘杰四人一起坐车过去先在那里等着。其当时看到对方好像来了四辆小车,下来很多人,他们先从地上捡了石块砸,对方就跳上车跑了,他们这边的人就用钢管砸对方的车,一辆桑塔纳来不及开走也被砸了。15.被告人李东海的供述: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齐勐在春晓隧道停车下来,和另一辆车上的吴强强、邓守辉、刘杰及其四人说春晓王某的工地可能要吵架,让他们过去看看。他们到工地时,有二三个看工地的人拿着钢管等在那里说是刚才和人家吵架,可能会有人过来打架。没一会就有四辆车开过来,十几个人下车拿着钢管、砍刀朝他们冲过来,邓守辉拿起一把消防枪,其与刘杰、吴强强拿着一根钢管也往对面冲。邓守辉拿起消防枪开了一枪,对方的人就怕了,对方有辆轿车开过来把其撞倒准备开车逃跑。等其起来时,除���一辆桑塔纳车其他车和人都跑了。其于2011年10月来投靠齐勐,平时与韩贵彬、曲占伟、邓守辉、刘杰、吴强强等人都住在齐勐的调剂行,吃住都是齐勐安排,工地有纠纷了才会过去看看。16.被告人齐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1月20日,其和钱某、刘浩等人从春晓一个工地回来,李东海开着其凯迪拉克车跟在后面,车上坐着邓守辉、吴强强、刘杰。开到春晓隧道附近,王某打电话说春晓倒烂泥的工地出事了,其就让刘浩去和后面车上的人说让他们过去看看。过去看看的意思就是去现场,如果有人来闹事就通过打架或者摆阵势吓对方的方式摆平。二、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1年5月,黄立东(已判刑)和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婚纱摄影服务合同,约定由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黄立东及其女友提供婚纱摄影服务,后双方因协商退还定金一事发生纠纷。2011年7月13日中午,黄立东打电话给周挺(已判刑),指使周挺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东路112号的凯地皇家尊爵婚纱店砸掉帮其泄愤。周挺遂纠集了被告人曲占伟及郑峰、陈益平、舒永明(均已判刑)于当天21时许用口罩蒙面后持棒球棍进入凯地皇家尊爵婚纱店,将店内的电脑显示器、点钞机、电视机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94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曲占伟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白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砸店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黄立东等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黄立东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凯地皇家尊爵婚纱店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7月13日21时20分许其坐在店内的前台上网,五六个蒙面男子拿着棒球棍冲进婚纱店内乱砸,店里的一台电脑显示器、验钞机、金鱼缸、消毒柜、三台32寸电视机及一台主机箱、一台52寸电视机等都被砸坏。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黄立东与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协商退还定金一事发生纠纷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电视机、显示器、点钞机、电脑主机等财物受损的情况。4.婚纱摄影服务合同、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志毅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黄立东曾与宁波市凯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婚纱摄影合同以及黄立东已赔偿损失、季志毅对黄立东等几个年轻人表示谅解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曲占伟于2011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6.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毁损的电视机、显示器、点钞机、电脑主机等财物的价值。7.同案犯黄立东的供述:2011年5月其在凯地皇家尊爵婚纱店预订一套婚纱照,后来一直在协商退定金的事,但对方的答复其不满意。2011年7月的一天,其和周挺通电话说去把凯地婚纱店砸掉。8.同案犯周挺的供述:2011年7月13日中午黄立东打电话让其去把日湖凯地婚纱店的东西砸了帮他出气。当晚,其叫了陈益平、郑峰、曲占伟、舒永明去砸店,他们在店门口每人戴上口罩拿好棒球棍就到店里去了。当时店里有个男的在收银台,其中一个人就威胁他不要乱动,其他人就开始把店里的很多液晶电脑显示器、电视机等砸掉。砸了一分钟左右他们就逃走了,路上其打电话给黄立东说已经把店砸了。9.同案犯郑峰、陈益平的供述:均供认与周挺、曲占伟、舒永明等人拿棒球棍在凯地��家尊爵婚纱店砸损店内液晶显示器等物品的事实以及当时曲占伟用棒球棍指着婚纱店门口吧台的一个男的叫他不要动的事实。10.被告人曲占伟的供述: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周挺电话后被接到日湖广场边凯地婚纱店外面,后周挺又叫来了陈益平、舒永明等人,并给他们每人发了口罩和球棒说冲进婚纱店把店砸了。他们五人就戴上口罩拿好球棒冲进店里,其和舒永明站在门口前台旁没有砸东西,其他三个人在大厅里砸。后来听周挺说被砸的有电脑、电视机、消毒柜等物品。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还有: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经搜查裕昌调剂行于2012年1月11日从被告人齐勐处扣押锁链护臂12个、各类刀具15把、防刺背心18件、消防手枪5支、钢管17根、手投式干粉弹1个、头套4个、干粉弹13个、警用防割手套1副的事实;2.户籍证��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被告人刘浩、韩贵彬、邓守辉、李东海曾受刑事或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李东海刑满释放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勐指使被告人刘杰、刘浩、曲占伟、韩贵彬、吴强强、邓守辉、李东海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占伟受人纠集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占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根据被告人齐勐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事后从齐勐处查获大量刀具与钢管等情节判断,被告人齐勐要其他人去教训、去看看等的意思表示虽然模糊,但其主要指向就是一旦有事即实施打砸活动,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依法应对其他被告人的打砸行为承担罪责。被告人刘浩、刘杰、曲占伟等人不管是由谁叫上前往现场,本质上均是直接或间接的受被告人齐勐驱使。故对被告人齐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问题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浩提出的其是被“大飞”叫去砸车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杰、吴强强、邓守辉提出的现场没有起亚轿车及只砸过桑塔纳轿车的辩解意见,均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东海虽辩解称其受伤后没有具体的砸车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其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罪责。但涉案的牧马人轿车系被案外人砸损,不应由各被告人承担责任。被告人齐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亦属依据不足,不予���纳。被告人李东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砸车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占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参与故意砸毁婚纱店财物的事实,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是自首,同时相关损失已获赔偿且被害人已对曲占伟等人表示谅解,故对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齐勐、刘浩、韩贵彬、吴强强、邓守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曲占伟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东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四、被告人曲占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韩贵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六、被告人吴强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七、被告人邓守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八、被告人李东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