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贝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燕城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贝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惠州燕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1核稿人稿件己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7-2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广州市贝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科新路优可商务中心B305。法定代表人:李开建,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唐耀强、吕代兵,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燕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湖头村燕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厉绍根。原告广州市贝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燕城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lO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74000平方米占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被告承诺建设的第一期厂房面积为18000平方米,由原告确认施工图纸后90天内建成厂房,以满足原告的租赁需要,实现原告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首期押金款50万元。2010年10月23日,原告配合被告工作人员吴志坚,以原告作为发包方的名义,与设计人惠州市都市原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至此,原告履行了《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首期预付款及协同确认施工图纸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提及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设计费且将工程工期延长,因原告己预付款项,从协商谅解的角度,原告在原《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基础上作出让步,与被告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设计单位将设计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30内完成招标进场施工,并在100个晴天内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厂房一”、“厂房二”,所有工程需在180天晴天内完成。根据《补充协议》,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76860元,2011年3月9日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9万元。2011年3月至5月,被告工作人员相继向原告提供了标的厂房组织招标投标及中标单位等相关资料,表示合同履行已经进入招标及施工阶段。原告基于对上述资料的信任,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施工阶段的押金款15万元;2011年5月18日,以向被告员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4000元,作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招标费用。原告支付了施工阶段的押金款后,到现场发现被告根本没有组织实质施工。近半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促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建设,以使租赁厂房能够客观实在,可供占有、使用和收益。遗憾的是,被告至今仍未动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只是空中楼阁,且从现有材料看,被告甚至没有拥有租赁标的的相关权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提供租赁标的物,致使原告租赁合同目的完全落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1年12月21日,原告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至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按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应当依法退回原告押金款项,承担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支付的全部费用及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押金款650000元、退回施工招标费用24000元、承担设计费166860元,合计840860元;被告赔偿损失65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2、《付款指示、付款凭证、收款收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4、《补充协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工程投标资料、发包合同部分内容》、7、《2011年5月1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付款凭证》;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合同解除律师函》及送达回证。被告惠州燕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lO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湖头村燕城工业园内的18000平方米地块出租给原告用于工业生产。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即15000平方米的厂房、3000平方米的办公楼由原告方出具施工图纸,由被告方在施工图纸确认后的90天内承建并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押金款50万元。2010年10月23日,原告配合被告工作人员吴志坚,以原告的名义与设计人惠州市都市原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后,因设计费的支付和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担设计费,由原告方先行垫付,还约定被告的工程完工期限延展至100个晴天,所有工程的完工期限为180个晴天。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3月9日向设计单位惠州市都市原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6860元和90000元。2011年3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标的厂房组织招标投标及中标单位等相关资料,原告基于对上述资料的信任,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二期施工阶段的押金款150000元,于2011年5月18日,以转账方式支付招标费用24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上述所有费用后,被告却未按约定组织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其义务。原告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于2011年12月21日《合同解除律师函》,告知被告其已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收到该函,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回押金款650000元、施工招标费用24000元、设计费166860元,合计840860元以及原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造成的损失6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押金650000元、设计费166860元、施工招标费用24000元的义务,被告收到款项后,却至今未施工建设双方约定的厂房,致使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通知函》以及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合同的解除是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第二条的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对方二个月租金,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全部押金。”被告不仅应返还原告押金650000元、施工招标费用24000元、设计费166860,共计84086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216000元(18000㎡×6元/㎡×2个月)。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燕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贝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押金650000元、施工招标费用24000元、设计费166860,共计840860元。二、被告惠州燕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贝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1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助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