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骆某,女,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结婚,1997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经常争吵。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也不融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骆某辩称,双方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小孩正在面临中考,被告为了维持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结婚,1997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经常争吵。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籍簿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已存续十多年,且育有一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原、被告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吕 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