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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怀庆与被告赵延龙、刘玉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怀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姚怀庆。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负责人裴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原告姚怀庆与被告赵延龙、刘玉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凤青、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赵延龙、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姚怀庆撤回对赵延龙、刘玉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怀庆诉称,2011年12月29日17时35分,赵延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沿南孙店村进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进村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由姚怀庆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怀庆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延龙与原告姚怀庆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延龙驾驶的机动车在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被告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姚怀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赵延龙的驾驶证和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在该医院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105357.5元。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护理期限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4、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证明姚怀庆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9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5、姚怀庆的房产证、大名县银东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处证明、税务登记证、南孙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大名县大名镇黄小街居委会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姚怀庆在大名县城居住并经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商业用电的交费单据12张、近年经商用的收据10本,证明原告在大名县城经商,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赵延龙、刘玉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2006年的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事发一年前原告在经商,应该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认为,虽为2010年11月18号颁发,但不能证明事发一年前在该房屋内居住;提交的村委会、居委会的两份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应不予认可,只有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方为有效。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属事后加盖,原告的签名也属事后所为,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此居住。至于商业用电单据、用于经营的商业票据,电费收据应该打印而不能手写,故对单据、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请合议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怀庆的房产证、大名县大名镇黄小街居委会证明、南孙店村委会证明,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姚怀庆居住在大名县城,应属城镇居民,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商业用电单据、经商收据等证据材料,由于未能提交其经营资格的法定证据即营业执照,故对原告在大名县城经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17时35分,赵延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沿南孙店村进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进村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由姚怀庆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怀庆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怀庆、赵延龙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住院92天去医疗费105357.5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6日对原告姚怀庆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姚怀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护理期限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系刘玉芳所有,该车在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姚怀庆发生事故前在大名县城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怀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提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357.5元,2、营养费92天×15元/天=1380元,3、住、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50元/天=4600元、误工费12825元/年÷365天×139天=4884元,5、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92天×3人+12825元/年÷365天×88天×1人=12790.96元,6、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14%=51217.6元,7、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多处,事故造成的伤害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和心理上的痛苦,酌情为10000元,10、车损损失1914元,11、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344.06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对车辆的财产损失做评估鉴定,这部分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被告石家庄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怀庆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怀庆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玲代理审判员  刘凤青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