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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金华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金旭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旭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金华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74544-3),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811号5楼501-509室。法定代表人:贺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男,1987年9月2日出生,系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旭浩,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朗、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称加贝公司)与被告金旭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金旭浩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朗、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贝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招商租赁合同及招商管理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华市宾虹路811号加贝购物广场4楼约1710平方米的场地经营电玩城,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年租金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租金及管理费均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具体为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场地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租金及管理费的义务。因被告长期拖欠应付租金及管理费,原告曾于2011年5月9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及管理费,案件经贵院审理判决被告金旭浩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租金,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4日租金及管理费及在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15日应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共计40万元整(暂算至2012年3月16日实际产生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280548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目前被告仍在租赁房屋内经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租赁合同及招商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管理费,被告拒不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商租赁合同》和《招商管理合同》,并交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0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暂算至2012年3月16日为14027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0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市场管理费,暂算至2012年3月16日为140274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2、3、4三项暂计金额人民币36054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对租赁商铺有租赁权的事实;2、招商租赁合同1份、招商管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商铺,被告就承租商铺接受原告管理并交纳租金、管理费的事实;3、(2011)甬仑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因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曾经起诉并获得了法院支持;4、告知函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金旭浩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招商租赁合同和招商管理合同这个是事实,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原告首先违约,造成被告经营上困难,而并不是被告的违约;被告方承租了原告的房屋,目的是开设电玩城,被告承租之后,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购买大量机器设备,培训招聘大量人员,在2010年10月1日正式开张营业。但是原告方在2010年10月3日的时候,正式将四楼以后的商场实施全封闭施工,并且封闭了前后门和两台电梯,导致被告承租的场地没有出入通道,并且持续敲打切割高分贝的噪音,以及建筑垃圾的乱放,导致被告电玩城基本停业,前期广告投入泡汤,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只能花费20万元自行安装了一台电梯,但对被告的经营仍然没有多大的促进效果,在这样的情况,被告方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进行管理进行协调提供服务,并且多次向原告书面提出意见,这个意见中也包括了要求免除租金和管理费的要求,原告也没有拒绝,原告提出要向总公司汇报但无果。2、本案是两个合同,该房屋的房东新世纪集团有意要收回房子;关于管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也在2012年2月份已发函给原告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租赁合同和招商管理合同;该商场的电梯现在还是封闭的,还有些还永久性封闭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原告同意在正门东侧加装了一台富士佳客梯,该投入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金旭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虽认为证据2中免责条款无效,对证据3的判决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采信。对原告证据4,经审核,本院依法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招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加贝公司将从案外人黄国庆处承租来的座落于金华市宾虹路811号的金华新纪元商厦的四楼转租给被告金旭浩经营电玩城;租期为自2010年6月15日起到2015年6月14日止;年租金为40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每年度的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3月15日,先付后用;被告未按时缴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年租金额的2%的比例收取日滞纳金,逾期十五天未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场地并收取年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招商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上述店铺提供日常安保、清洁、工商、税务等协调和公共部位的日常维修等服务;管理期限同上述租赁合同期限;管理费为每年40万元,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同租赁合同一致;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店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将该店铺装修并于2010年8月开始动感地带电玩城试营业,10月1日正式开业。被告已经于2010年6月15日、9月15日支付了两期租金及相应管理费。2010年10月初,租赁物所在楼房的所有人对该楼房的外墙进行施工,其后被告便拒付到期应付租金。2011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承租的大楼封闭施工影响了被告的经营,要求原告免除租金及管理费。但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未得到法院支持,(2011)甬仑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11月6日之前的租金及管理费。但2011年11月7日之后,被告一直拒付到期应付的租金及管理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加贝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金旭浩使用、收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及管理费。在被告以房屋所在大楼整体改建装修影响经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为由拒不支付相应的租金及管理费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的租金及管理费,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招商租赁合同和招商管理合同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且被告金旭浩已于2012年5月15日从诉争房屋中搬离并腾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及管理费,双方一致同意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金额共计为418630.14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旭浩应支付原告金华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及管理费共计418630.1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旭浩应支付原告金华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保全费2323元,合并收取5677元,由被告金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