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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月安与俞兴满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月安,俞兴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31号原告俞月安,男,193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宁晓,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兴满,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俞月安诉被告俞兴满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晓、被告俞兴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月安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二个儿子就原告夫妇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书1份,因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5月25日,经杭州市××区楼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二个儿子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后被告依然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项下的约定义务,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6月起2012年3月止,按照每个月150元标准支付赡养费,计8550元,从2012年4月起赡养费仍按150元标准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原告就医已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2500元,今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扣除报销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3、原告安装空调费用25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一半,即1250元。被告俞兴满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其二个儿子俞兴陆、俞兴满订立协议书1份,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两兄弟在每月5号前各支付给父母赡养费150元、医疗费两人各半承担等内容。协议书订立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即原告妻子去世之日止,被告已付清该协议书项下的约定赡养费。此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项下的约定义务。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二个儿子在杭州市××区楼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2010年8月,二个儿子已为原告安装空调一只,金额25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关于原告的赡养费,被告仍按每月150元标准支付,在每年的5月30日前一次性交到大黄岭××××主任处,由村治保主任转交给原告本人,原告医疗费仍由二兄弟各半承担等内容。2011年9月,原告到117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8629元,事后通过新农合报销金额为3463.72元,实际原告个人支付金额为5165.28元。现被告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项下的约定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3份、报销凭证、空调费发票以及俞兴满的调查笔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各方于2007年6月25日订立的协议书和2011年5月25日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权利义务依从约定。关于赡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有义务按约支付赡养费,但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的赡养费,被告已按约履行,原告无权就该期间赡养费要求被告重复支付,被告未履行的其他赡养费有义务继续履行。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9月,原告就医化去的医疗费,扣除报销费用后,余款被告有义务按约履行,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2500元,属于原告正当行使处分权,予以准许;今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仍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安装空调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对此问题专条作了约定,由被告承担其中的1250元,被告应按约履行。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兴满支付俞月安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5615元;二、从2013年1月1日起,俞兴满每年支付俞月安赡养费1800元。此款在当年的5月31日之前付清;三、俞兴满支付俞月安医疗费2500元;四、2012年6月20日起,俞月安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扣除报销费用后,余款由俞兴满承担其中的一半。支付方式:俞月安向俞兴满出示医疗费、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凭证后的次日,俞兴满即应将自身应承担款项支付给俞月安;五、俞兴满支付俞月安安装空调费用1250元;六、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给付义务,限俞兴满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驳回俞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俞兴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