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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某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乐刑初字第112号自诉人高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河北省乐亭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自诉人高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侵占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高某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二人发生矛盾,合同期满后被告人高某某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交出租赁楼房的钥匙。后双方均曾在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但双方均又申请撤诉。故自诉人高某控告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高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春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