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黄某、袁某1等与袁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袁某1,袁某2,袁某3,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黄某,女,192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阳县,原告袁某1,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A)。原告袁某2,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树钦,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3(曾用名:袁贵华),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陈某,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某、袁某1、袁某2诉被告袁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袁某1、袁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树钦、被告袁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袁某1、袁某2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黄某的丈夫袁育辉病故,留下有其名下座落于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原惠阳县陈江镇)曙光大道14号一栋房产、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原惠阳县陈江镇)东江管理区东楼村的两处房屋及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集建(92)字第0098246/1321090100376号,及证号:惠阳集建(92)字第0098290/1321090100055号]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财产。该财产属于原告与袁育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50%份额的财产所有权,其余50%份额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袁育辉的遗产,依法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座落于惠州市××新区××办事处(××)××大道××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袁某3,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财产属于被告与第三人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与袁育辉是夫妻关系,其婚生子女为儿子袁某3、女儿袁某1、女儿袁某2(曾用名:袁秀英)。被继承人袁育辉没有非婚生子女。被继承人袁育辉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袁育辉死亡。2011年9月份,被告袁某3私自以其个人的名义委托律师拟低价转让或变卖上述财产,被原告及第三人发现。为保护上述财产不被被告贱卖挥霍、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为子孙后代着想,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继承人袁育辉(曾用名:袁煜辉)名下座落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原惠阳县陈江镇)曙光大道14号一栋房产、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原惠阳县陈江镇)东江管理区东楼村的两处房屋及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国用总字第0005337号,国用字第13210900171号)中的62.5%的份额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被告袁某3对上述财产各享有12.5%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方按划分财产的份额比例承担。被告袁某3在庭审中辩称,一、被继承人袁育辉系被告之父,原告黄某系被告之母,原告袁某1、袁某2系被告胞妹,被继承人袁育辉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东江管理区东楼村的两处房屋及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阳集建(92)字第0098246/132090100376号、惠阳集建(92)字第0098190/1320901000**号]遗产依照继承法相关之规定,被告依法对上述遗产享有12.5%的份额。二、座落于惠州市××新区××办事处××大道××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完全所有,依据房地合一原则及更好地对房屋的现状管理,上述房产判归被告所有更有利于发挥房屋的生产生活效用。被告将对属于原告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袁育辉(曾用名:袁煜辉)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原告袁某1、袁某2及被告袁某3。被继承人袁育辉于2007年1月1日死亡,其名下财产包括位于惠州市惠阳县××大道××号的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位于陈江镇东江管理区东楼村的两处房屋及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惠阳集建(92)字第1321090100055/0098290号、惠阳集建(92)字第0098246/1321090100376号)。现原告黄某、袁某1、袁某2因与被告袁某3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一,第三人陈某系被告袁某3配偶。另查二,依据原告黄某、袁某1、袁某2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继承人袁育辉名下位于惠阳县××大道××房产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袁育辉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县××大道××号的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位于陈江镇东江管理区东楼村的两处房屋及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惠阳集建(92)字第1321090100055/0098290号、惠阳集建(92)字第0098246/1321090100376号)系被继承人袁育辉与原告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对上述财产享有50%的财产所有权,即上述财产的50%产权应为被继承人遗产。由于被继承人袁育辉并未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黄某、袁某1、袁某2及被告袁某3均系被继承人袁育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故原告黄某、袁某1、袁某2及被告袁某3对被继承人遗产各享有12.5%的产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袁某1、袁某2及被告袁某3(曾用名:袁贵华)对被继承人袁育辉(曾用名:袁煜辉)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县陈江镇曙光大道14号的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位于陈江镇东江管理区东楼村的两处房屋及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惠阳集建(92)字第1321090100055/0098290号、惠阳集建(92)字第0098246/1321090100376号)分别享有62.5%、12.5%、12.5%、12.5%的财产所有权。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分别由原告黄某负担6137.5元,原告袁某1、袁某2各负担1227.5元,被告袁某3负担1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贵传审判员 丁金亮审判员 杨志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