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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陈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甲,沈某,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1994年12月6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纬明。被告人戴某。200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沈某、戴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纬明、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史家埭路7-2幢2单元205室被告人沈某家中,组织多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共计聚众赌博20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戴某负责放哨12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沈某、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沈某系主犯,被告人戴某系从犯,被告人沈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其并非聚众赌博的组织者,且赌博的次数应为15-17次之间,抽头金额没有1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史家埭路7-2幢2单元205室被告人沈某家中,组织多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共计20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戴某负责放哨12场,涉及抽头数额人民币7000余元。2012年1月4日,公安机关冲击该聚众赌博现场,抓获四被告人,并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525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40元,从被告人戴某处扣押人民币53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赌博是沈某、朱某甲、陈某甲合伙组织的,赌博的方式是麻将牌“筒子功”,从2011年12月16日左右开始的,每天下午一场,到被抓有20天左右的事实;2、证人朱某乙(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赌场的老板是朱某甲等人的事实;3、证人严某(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告知其该赌博是陈某甲、朱某甲、沈某三人组织的,一般是陈某甲抽头,陈某甲不在的时候,由沈某负责抽头,其去参赌的三次,每次抽头都在600元以上,朱某甲和戴某负责放哨等事实;4、证人周某(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赌场老板是陈某甲和朱某甲等人,其参赌时看到朱某甲就在场子里面和外面转转,陈某甲在场子里面,沈某抽头,戴某放哨等事实;5、证人朱某丙(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和朱某甲等人是赌场老板,平时一般是陈某甲、沈某抽头,场地是沈某提供的,其去过该赌场7-8次,每场抽头有600元以上等事实;6、证人韩某(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聚众赌博是陈某甲、朱某甲、沈某三个人合伙开设的,朱某甲经常在外面放哨,陈某甲负责抽头,沈某提供场地,戴某也为赌博放哨等事实;7、证人陈某乙(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赌场老板是朱某甲和沈香英等人,抽头的是沈某和陈某甲,戴某负责放哨,赌博场所由沈某提供,赌博是从2011年12月中旬开始,一共开了20场左右,基本上每场能抽头600元以上等事实;8、证人王某甲(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赌场的老板是朱某甲和陈某甲等人,赌场的房子是沈某的,陈某甲和沈某负责抽头,戴某在赌场外面放哨,朱某甲有时候也到楼下去和戴某一起放哨,赌博是从2011年12月中旬左右开始的,到被抓一共开了20场左右等事实;9、证人邵某(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赌博是陈某甲和沈某等人组织的,陈某甲、沈某负责抽头,戴某在楼下放哨,赌博是从2011年12月开始,到被查获一共开了二十场左右等事实;10、证人徐某(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赌场是陈某甲和朱某甲等人开设的,抽头的是陈某甲和沈某,其参赌的4、5次平均每场抽头600元以上等事实;11、证人顾某(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赌博是由陈某甲、朱某甲、沈某组织的,沈某占三分之一的股份,陈某甲和朱某甲两个人占三分之二的股份,赌场是2011年12月开起来的,每天下午一场,到被查获一共开了20余场,每场抽头600元以上,陈某甲和沈某负责抽头,朱某甲有时在赌场内管一下,有时到楼下逛一下,看有无警察抓赌,戴某一直在楼下望风等事实;12、证人史某、王某乙、陈某丙、傅某、贾某、陈某丁、康某、祝某(均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4日下午,其到上述地点参与赌博,房东是沈某,抽头的是陈某甲,朱某甲和戴某在外面给赌博的人放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1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4日13:30至15:20对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史家埭路7-2幢2单元205室进行检查,查获涉赌人员20余人、赌具、赌资等物以及现场情况等事实;14、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检查时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525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40元及骰子11颗,从被告人戴某处扣押人民币530元,从其他参赌人员处扣押的赌资、无主款、赌博用具均已收缴等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参赌人员姚某等20余人因参与赌博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6、情况说明,证实戴某的检举未查证属实;1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分别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以及被告人朱某甲、戴某的犯罪前科,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查无前科等事实;1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沈某、戴某均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该聚众赌场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在沈某家组织起来,其参赌哄抬人气,沈某、陈某甲轮流抽头,戴某在赌场外面帮忙放哨;赌博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的,每天下午都开一场,一直到被抓那天,抽头额每天有几百元,其还帮忙在赌场房间装好空调等事实;2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沈某每天在赌博中抽到的钱至少有600多元,而且抽头的钱是一天比一天多,因为来赌博的人也是一天比一天多;戴某是在赌场外面的弄堂或者马路上放哨的,一共放哨12场左右,这些场次抽头应该至少有七千余元等事实;2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陈某甲、朱某甲合伙一起在其东湖街道史家埭路7-2幢2单元205室的家中聚众赌博,赌博的形式是麻将牌打“筒子功”,赌博房间里的空调是朱某甲买的,赌博是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的,一直开到了2012年1月4日,每天都是下午开一场,戴某帮助赌场放哨的,一共放哨了12天左右,朱某甲就坐在其家的大厅里给赌博的人开门,顺便看牢一点,防止公安机关来抓赌,陈某甲就负责烧饭给赌博的人吃,还有就是负责抽头,有时其也负责抽头,一共抽头12000余元,每场赌博结束之后,按照事先的约定,除去开支剩下的抽头款就分成三份,其拿一份,剩下的两份是沈香英和朱某甲的等事实;30、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1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其开始到该赌场中帮忙放哨了,之后每天都去,直到2012年1月4日场子被查获,其一共放哨12场左右,沈某告诉其赌场是沈某、朱某甲、陈某甲合伙开设的,沈某和陈某甲抽头,朱某甲有时候与其一样在赌场外面放哨,有时候挑头赌博带动气氛,其放哨期间,每场赌博总有二三十人,每场抽头600元以上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其并非聚众赌博的组织者,经查,在案的证人姚某、朱某乙、严某、周某、朱某丙、韩某、陈某乙、王某甲、徐某、顾某等参赌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沈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系本案聚众赌博的组织者之一,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甲辩称聚众赌博的次数应为15-17次之间,经查,在案的证人姚某、邵某、王某甲、陈某乙、顾某等参赌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沈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该聚众赌博的从2011年12月16日起直至2012年1月4日被查获为止,每天下午开设一场,共计20场,其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足采信。被告人朱某甲还辩称聚众赌博的抽头金额没有12000元,经查,在案的证人顾某、朱某丙、陈某乙、徐某、严某等参赌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了该聚众赌博平均每场抽头额600余元,故足以认定20场抽头数额为12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沈某、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从被告人戴某处扣押的非法获利及赌资人民币五百三十元,予以追缴或者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金新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