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其卫与鲁永夫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卫,鲁永夫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其卫,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永夫,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桂明(系被告鲁永夫的妻子),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刘其卫为与被告鲁永夫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王桂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18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王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各15天,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卫起诉称:原告常年在浙江嘉兴工作并居住,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的住宅老屋一直处于闲置中。2010年9月初,原告得悉老屋所处之地需搬迁,便赶回故里办理搬迁手续,但却惊悉被告已向村组织提供了一份盖有原告签名字样、写于1998年8月的《立永远杜绝卖契》,原告所有的住宅已由被告“购买”并改造居住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1年期间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主体错误而撤诉。现被告仍占有并居住在原告的房屋里。原告现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永夫答辩称:原告于1995年10月1日将讼争房屋卖与了被告,双方在买卖契约中盖章捺印,由村里的主要领导干部见证。原告妻子收取了被告支付的5000元,并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双方买卖协议经掌起镇土管所、掌起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盖章确认;被告买了讼争房屋后先后三次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原告系知情的;原告向法院提供的1998年的卖房契约系伪造,双方于1995年签订的卖房契约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并未将讼争房屋卖与被告的事实;2.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证书遗失补办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行政事业性收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9年期间还拥有讼争房屋的事实。被告鲁永夫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达成了协议,原告将讼争房屋卖与被告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卖房契约后,原告将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与被告的事实;3.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契约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曾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4.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请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5.7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及3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词,拟证明原告已将讼争房屋卖与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该证据缺乏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申请报告未经所在村委会核实,也未最终审批完毕,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该收费收据与讼争房屋尚属其所有之间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需综合分析论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第一,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第二,被告提供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虽否认将土地使用证交付了被告,但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陈述系原告之妻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收取了卖房款,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了被告。在本院已对原告进行告知释明后,原告之妻仍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及对方当事人的对质,仅简单地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缺乏说服力;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4、5较为一致,与其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且与本院依法向周家段村村干部所作的走访笔录较为吻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相关异议均缺乏明显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周家段村村干部进行了走访,并制作了走访笔录一份,对该笔录,原告认为该村干部当时其仅为普通群众,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仅系听说;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笔录程序合法,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住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的邻里,后原告长期工作和生活于浙江省嘉兴市。1995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立永远杜绝卖契》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掌起镇周家段村的住宅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3字第045564号、用地面积为68.62平方米)卖与被告,作价5000元。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并由村委会干部予以见证。后原告收取了5000元,并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了被告,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购得该房屋后已多次对其进行了维修改造,并使用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伪造房屋买卖协议,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其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其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