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以离婚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审 判 长 韩国华审 判 员 汪洪宝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