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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以离婚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审 判 长  韩国华审 判 员  汪洪宝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