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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梁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8-12-25

案件名称

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梁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信某驾驶鲁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徐集镇北王楼村东乡村公路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被害人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信某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后被公安民警带至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信敬文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核查结果,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信息,济宁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单,110、120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死亡证明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信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路 莹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