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程光富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程光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152号罪犯程光富,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5日作出(1998)渝二中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1年12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渝高法刑执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一中刑执字第26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4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一中刑执字第21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8年6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16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13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程光富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光富,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程光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光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玮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