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国平、刘朝宣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战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国平,刘朝宣,李秀珍,张战争,张怀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雷雷,男,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平,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永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宣,男,1933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永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39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争,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付,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驾驶员,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平、刘朝宣、李秀珍、张战争、张怀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雷雷,被上诉人刘国平、刘朝宣、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上诉人张怀付,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战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20时40分左右,原审被告张怀付雇用的驾驶员张战争,驾驶张怀付所有的皖S×××××号轿车(该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由南向北行驶至谯城区希夷大道南段人民医院北侧十字路口时,因驾驶车辆时违法扭头,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国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国平受伤。刘国平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65738.89元(包括义齿加工费)。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张战争驾驶车辆时违法扭头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处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张战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平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线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处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刘国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刘国平申请,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15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国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国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国平不存在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刘国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40天,营养期限140天。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15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国平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8000.00元-10400.00元之间,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二)被鉴定人刘国平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基本费用约为6000.00元。(三)被鉴定人刘国平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基本费用约为5000.00-8000.00元。支付鉴定费38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国平的医疗费65738.89元,误工费22187.72元(82.79元/天×268天),护理费10577元(75.55元/天×140天),伙食补助费2460元(20元/天×123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交通费369元(3元/天×123天),鉴定费3870元,伤残赔偿金23254元(5285元/年×20年×22%),因该交通事故致刘国平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原告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刘国平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8000.00元-10400.00元之间,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人的平均寿命是75岁,刘国平49岁,应更换2次为宜,后续治疗费34800元(10400元×2+6000元+8000元),计款184656.61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国平保险金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国平保险金110000元。超出部分64656.61元(184656.61元-120000元),因张战争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雇主张怀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为了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应由张怀付承担的赔偿款,由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刘国平保险金51725.29元(64656.61元×80%)。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朝宣和李秀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刘朝宣、李秀珍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国平保险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国平保险金110000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国平保险金51725.29元。三、被告张怀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朝宣、李秀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国平对张战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被告张怀付负担3735元,由原告刘国平负担731元。宣判后,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当实际发生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时,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当实际发生不足11万元的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刘国平实际发生的误工费22187.72元、护理费10577元、交通费369元、伤残赔偿金232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6387.72元,没有超过11万元,依法只应赔偿76387.72元。一审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国平1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另外,刘国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在11000元至17600元之间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国平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国平76387.7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国平、刘朝宣、李秀珍书面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严格区分医疗费用等分项限额,且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该两项费用下的各类费用之间存在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一定情况下亦存在可转化性,对该两项费用限额不宜严格分项,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怀付口头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刘国平、刘朝宣、李秀珍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战争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轿车在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被上诉人刘国平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享有依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责任比例,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87.72元、护理费10577元、交通费369元、残疾赔偿金23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合计人民币86387.72元;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国平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国平76387.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国平医疗费55738.89元(65738.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20元/天×123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后续治疗费34800元(10400元/次×2次+6000元+8000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98268.89元的80%,计款人民币78615元。一审判决对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款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国平居住地为城镇,一审对刘国平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刘国平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一审认定刘国平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亦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刘朝宣、李秀珍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平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86387.72元;三、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平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78615元;四、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为:驳回原审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国平负担6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