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灿娥、占锐等与浙江巨宏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娥,占锐,占涛,占义成,王友兰,浙江巨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刘灿娥。原告占锐。原告占涛。原告占义成。原告王友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法定代表人韩幼军,总经理。原告刘灿娥、占锐、占涛、占义成、王友兰与被告浙江巨宏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娥、占锐、占涛、占义成、王友兰诉称:2010年6月17日,占秀林(与五原告分别系夫妻、父女、父子、父子及母子关系)乘坐杨亮驾驶的浙A×××××正三轮摩托车去工地工作的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因占秀林的直接用工主体刘振业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为此,应由刘振业的上一级转包关系中最近的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2年6月18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抚恤金合计954299.5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巨宏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变更为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浙江巨宏建设有限公司主体已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灿娥、占锐、占涛、占义成、王友兰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