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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2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5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提请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9日,公诉机关提请本案恢复审理。审理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651**号轻型普通货车顺汀会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家店村东时,与同向步行的中堡镇高庄窠村贾秀珍、李凤英、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5人相撞,造成贾秀珍、李凤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季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651**号轻型普通货车顺汀会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家店村东时,与同向步行的中堡镇高庄窠村贾秀珍、李凤英、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5人相撞,造成贾秀珍、李凤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轻伤、李某乙、李某丙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其亲属拨打了122报警,后自己积极抢救伤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6.4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2月20日19时左右,其自己一个人开车去汀流河,其开车是顺汀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在公路的右侧行驶,其从村里出来后向西行驶了1公里左右,对面来了一辆车,在两车会车时,对方车亮着灯着,其车着近光灯着,前面看不见啥,其车的前风档玻璃突然就碎了,其感觉不是撞车了就是撞人了,其什么也看不见了,向前走了一段就停下了。其停下后下了车,这时从车后来了两人,说其车撞了人,其就往回走去看,其向后走了一段距离后发现公路上倒着一个人,见自己的车撞人了其打电话报警但没打通,其就给家人打电话,一会儿其家人来了,同时派出所的人也到了,其在交警出完现场后就来到了交警队。其当时开的是自己的车,车号是冀B651**,且车有强险,也有驾驶证,是准驾C1D。其后来才知道撞了五个人,其中死了两个,伤了三个,其认罪;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12月20日晚上7点左右,在汀会毛线双庙货栈东边一点其母亲贾秀珍散步时被一辆货车撞了。当时其母亲与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去外边遛弯,在出事地点向西走然后向北走回家。当时其母亲一起散步的李某丙的家属给其打电话说其母亲她们在货栈那被撞了,让其赶紧过去。其和媳妇到现场时还有两个伤者,其媳妇已经带其母亲先去了医院,其就抱了另一个伤者跟着到了医院,到了医院后医院说其母亲贾秀珍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后来李某甲没抢救过来也死了,当时伤的是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其媳妇说当时双庙的王某某在那了,他的车在出事的西边停着,车玻璃碎了,右前侧坏了;3、证人李某丁证实,2011年12月20日晚上七点多,在汀会毛线徐店东边公路上,出事地点是在村东南,其母亲李某甲被车撞了,后没抢救过来死了。其母亲是与同村的贾秀珍、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五人出去散步,在回家途中被撞的。4、证人李某戊证实,2011年12月20日晚上,其媳妇杨某某与同村的五个人(大名不知道)去外面遛弯,回家途中被车撞了,中间具体什么情况不知道,后来听到信后其就到了现场,发现贾秀珍在双庙货栈东边公路北侧头朝东脚朝西朝上躺着,其在北侧沟里找到其媳妇,当时人昏迷了,接着就坐着村里的车到了医院,当时没注意肇事车辆。5、被害人李某乙证实,2011年12月20日晚上其和同村的其他四人一起散步后回家,当时是东西顺着排成一排,李某丙在最前头,其在第二个,后边有贾秀珍,李某甲和杨某某三人,不知道她们是怎么排的。当时顺公路由东向西步行,靠着公路的北侧依次向西走,当走到双庙货栈东边一点时,从东边来了一辆车向西开,车撞到其的左侧后背,就被撞到沟里了,过了一会其从沟里爬上来后向后看了一下,沟里有一个人,后边马路边上有个人,还有一个不知道在哪,和其一起散步的李某丙在西侧沟边了,大西边有一辆车停着,其们两个人就赶紧跑了过去,发现开车的是双庙的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在车上正要发动车,其们就说把人撞了不让对方走,对方说不走,其告诉对方沟里有人,对方就到东边沟里看人去了,后来其站在车前头挡着对方之后就给其当家的打电话,其当家的过来后打了报警电话,然后就打了车到了医院;6、被害人李某丙证实,2011年12月20日,其当天吃完晚饭后,和同村的杨某某、贾秀珍、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去散步,是顺汀流河去会里的路由东向西的路北侧步行,其走在最前边,李某乙在其的后边,再往后是她们三个人,谁在前在后不清楚了。其是依次在公路北侧向西走,正向前走着,突然觉得后边被什么撞上了,其被撞倒在公路北侧沟边上,其看见其他人有的在路上躺着,有的在马路北侧沟里,贾秀珍躺在公路上,李某甲倒在东边北侧沟里,其和李某乙清醒后,其用手机给丈夫李某己打了电话,让他赶紧和其他人家属联系到现场来,随后就和李某乙到前边找撞其们的车,大约有一百多米其们的西边,有一辆小货车,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前边风挡都碎了,右侧都撞坏了,有一个人在车那,李某乙认识他,他说他开的车,是双庙的,这个男的大约50多岁,过了一会家人都到了,派出所的都到了,其村里的车把其们送了医院。其和李某乙伤的轻,贾秀珍、李某甲死了,杨某某伤的重一点;7、证人李某己证实,2011年12月20日晚上七点来钟,在汀会毛路双庙货栈东侧一点儿,其媳妇李某丙打电话告诉其说是她和同村的贾秀珍、杨某某、李某乙和李林媳妇几个人被车撞啦,让其报警,这样其赶紧到了现场,用从家里找的车和杨某某丈夫李某庚将伤者送到车上,接着用1323082****这个号码拨打了“110”。贾秀珍到医院就死了,李林媳妇在乐亭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也死了;8、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亭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18张、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王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9、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乐亭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11、乐亭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五被害人的户籍信息;12、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致两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救治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