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磊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磊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磊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人,农民,家住河南省永城市顺和乡房集村洪套楼组***号。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哑语翻译葛亚萍,宁波市学校教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磊磊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磊磊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亚辉、哑语翻译葛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洪磊磊伙同他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116号灯具店,由其同伙负责引开店员孙燕至灯具店外,洪磊磊趁孙燕离开灯具店之际,盗窃灯具店内柜台抽屉里面的人民币4645元,欲离开灯具店时被孙燕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洪磊磊予以判处。被告人洪磊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陈亚辉辩称,被告人洪磊磊系人,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洪磊磊伙同他人至本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116号灯具店,由其同伙负责引开店员孙燕至灯具店外,被告人洪磊磊趁孙燕离开灯具店之际,盗窃灯具店内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4645元,欲离开灯具店时被孙燕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燕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被一名年轻男子招手引到店外,后察觉异样回到店内时发现另一男子在收银台内,其赶紧跑过去,并在群众的协助下当场抓获该男子,后发现店内地上散落了一地的钱,经清点共计人民币4645元的事实。2、证人陈志昂、夏南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和孙燕一起抓获至本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116号灯具店行窃的男子及经夏南志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洪磊磊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磊磊被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洪磊磊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洪磊磊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洪磊磊的前科情况。6、被告人洪磊磊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磊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磊磊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磊磊系人,系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洪磊磊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