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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执民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与遂昌县七洋水电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遂昌县七洋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丽遂执民字第43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沛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遂昌县七洋水电站,住所地遂昌县,诉讼代表人徐力行,该电站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水中院(2010)浙丽民终字第189号,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遂昌县七洋水电站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遂昌县七洋水电站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存款在450000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志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华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