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与武玉红(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阿勇饭庄吃饭。期间,武玉红在该饭庄外面被人骑车压到脚趾。骑车人逃掉后,武玉红便在那边骂,正在此处的被害人戴某就上前劝解,武玉红觉得戴某多管闲事,遂转骂戴某,双方发生推搡。马某见状便上前帮助武玉红,并用拳头击打戴某头部,戴某倒地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系左侧基底节区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未伴有明显神经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马某与武玉红已共同赔偿戴忠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000元。戴忠辉对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2011年9月2日,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归案后还抓获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一名移交给公安机关。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其只打了被害人左脸一拳,被害人因酒后站立不稳倒地致伤,事后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能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逃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蒋某、申某、何某、陈某、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归案经过、立功材料、调解书、收条、申请报告、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被告人马某和同案犯武玉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马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