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仁林与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10号徐某某诉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2)浦江民初字第10号原告徐某某,男,1956年10月25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9月28日生。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原告的驾驶员介绍,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向原告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承诺逾期不还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并用房产作抵押。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8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借条注明:“收到张某某房产证壹本,做为抵押使用。房产证号字第236941、2369**号,所有人:张某某、王某某。借款期壹个月,如到期不归还,自愿用房产抵借款,逾期每天按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某某未能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欠徐某某借款21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徐某某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每天按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标准虽然过高,但原告仅主张37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210000元,支付违约金37800元,合计247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17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58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